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楷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8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楷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周楷翔與 殷睿帆 為朋友關係,平時即經常出入殷睿帆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詎周楷翔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先由周楷翔至 陳雲勝 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取得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至殷睿帆上開住處房間內,將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供殷睿帆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殷睿帆1次。嗣殷睿帆之母 陳慧麗 察覺屋內留有疑似施用毒品之跡證,經詢問殷睿帆後,隨即帶同殷睿帆向員警舉發,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楷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殷睿帆、陳慧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殷睿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迄今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周楷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周楷翔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暨管制藥品惡習,並足以導致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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