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飲酒後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騎車閒晃,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見代號000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判決原本附表,下稱甲)呈酒醉狀態,由甲之女性友人代號0000000000A、代號0000000000B、代號0000000000C(前開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判決原本附表)攙扶行走上樓至0000000000A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判決原本附表),認有機可乘,便尾隨至上揭住處,因見該樓層鐵門沒關,竟未經同意擅自開啟房門侵入該他人所有之住宅,甲原本躺在地上,察覺有人進入即起身坐在地上,丙○○竟違反甲之意願,強行撫摸甲之下體與大腿內側,經甲驚覺反抗推阻,丙○○仍拉扯其衣裙、扯破其絲襪欲繼續撫摸其下體與大腿內側,推擠時間或碰觸到上述身體私密部位,丙○○即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大聲尖叫與推擠,丙○○遂倉皇逃離現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背面、44-46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15頁背面、26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9、11頁背面-12、40-42頁);又甲之友人們離開現場後不久,即聽聞甲大聲尖叫並稱「不要摸我」等語,其等趕至案發現場後,復見與被告穿戴相符之人倉皇逃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0000000000A、0000000000B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14、16-17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2
7、3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違反甲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大腿內側與下體,經甲驚覺反抗推阻,仍拉扯其衣裙、扯破其絲襪並繼續撫摸其身體私密部位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再被告侵入甲友人0000000000A之住處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包含於本罪之罪質中,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齡為21歲,年紀尚輕,智識、思慮難認成熟週全,其於飲酒後見甲呈酒醉狀態,由甲之女性友人攙扶上樓,見有機可乘,而萌生犯意,尾隨甲進入案發地點,其行為時之動機,應係一時心存僥倖欲趁隙犯罪,嗣被告撫摸甲大腿內側與下體,經甲驚覺反抗推阻始改以推拉等強制方式為之,惟被告並未以暴力傷害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其犯罪手段尚非兇殘,犯罪情節較暴力、慣性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被告行為之時間亦甚為短暫,未對甲身體造成傷害,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觀諸被告犯罪情狀,應係一時失慮所為衝動之舉,而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資堪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原判決既予宣告緩刑5年,然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尚有疏漏;又被害人甲證稱被告除碰觸其下體及大腿內側外,未碰觸其身體其他部位,是原判決未予指明,而泛稱被告撫摸甲下體等身體部位,亦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動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且強行撫摸告訴人大腿內側、下體,強拉告訴人衣裙、撕破告訴人所穿絲襪等行為,顯見被告手段甚為暴力;又被告既已就讀大學,學歷已高,犯案前對其行為之後果必然知之甚詳,此由其事前觀察地形,事後倉皇逃離等行為可見一斑,是能否謂其知識淺薄,容有疑義;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實難據此認定有減刑之事由;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應無緩刑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案情經衡酌後得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業如前述;且就刑之量定,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量刑審酌之理由,及被告適宜宣告緩刑之原因,雖未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有所違誤,然緩刑宣告部分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尚不足採;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事由: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因一時衝動為上開犯行,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侵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佳,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殘暴,持續時間不長,加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與甲及甲○之父母達成和解,有原審10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記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頁背面、19頁),堪認被告犯後業已面對己非,知所悔悟,且有填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甲及甲之父母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和解金30萬元,有匯款單據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0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甲之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予被告緩刑5年之自新機會(原審卷第16頁背面),是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被告所犯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