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全興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全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梁全興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8月4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因搶奪、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以97年度花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6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承宗 (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華東92號 洪阿花 住處前,見洪阿花行動不便、年邁可欺,認為有機可趁,梁全興與陳承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陳承宗藉請洪阿花吃檳榔之機會,趁洪阿花不及防備之際,由陳承宗徒手搶奪洪阿花頸上之金項鍊2條,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將前開搶得之項鍊變賣,得款新台幣4萬1千元,由2人平分花用。嗣經洪阿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阿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梁全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全興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6頁、第85至86頁),核與告訴人洪阿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偵字第5396號卷第64至65頁),並據證人 余淑慧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承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偵字第5396號卷第64頁、偵字第5620號卷第58至60頁),並有現場繪測圖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前開搶奪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承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因竊盜、搶奪、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對年邁婦人遂行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有事實欄一及二所示多次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極為欠缺尊重,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