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承宗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20、5892、6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承宗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3月2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重,且因與被害人言語不通,致未與被害人和解,又同案被告 梁全興 亦應分擔賠償責任等語(見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
三、惟查:
(一)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梁全興共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行,業於警詢(見警卷第2-4頁)、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620號卷第59頁),並迭於原審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30、138、139頁),上訴意旨亦不爭執其犯行。原審經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資料、行搶對象之年齡、行搶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假釋後3月內再犯罪、與同案被告梁全興素行及刑度之比較(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梁全興共同對當時獨自在家、年已80歲老人搶奪,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損之情形,上訴人等得手後即至臺北躲藏、且未曾對被害人為賠償之表示、共犯梁全興於原審承諾對被害人賠償之表示及被害人之態度等(見原審卷第77頁),認原審量刑已屬從輕,其上訴所稱之量刑基礎與原審時並無不同,核無減輕刑度之理由。
(三)上訴人以上開上訴理由,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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