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上字第451號聲請人 古雲山
古雲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古兆金古兆湧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0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主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9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經該機關以確定判決書主文所載內容,古兆湧個人應有部分應移轉多少登記與古雲山、古雲雄部分不明,要求補正。而系爭土地係相對人所共有,各有2分之1權利,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載明相對人應分別就其對系爭土地所享有2分之1權利,分別應有部分844分之9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故確定判決書主文第3、4項有所誤寫,爰聲請更正上開主文為:古兆金應將其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4之9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雲山;古兆金應將其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4之9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雲雄;古兆湧應將其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4之9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雲山;古兆湧應將其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4之9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雲雄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
相對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古雲山,相對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古雲雄取得,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下開聲明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4之99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聲請人古雲山。㈢相對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4之99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聲請人古雲雄(見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審酌分割契約書第1條、第5條約款,再參以分割登記以須登記為共有狀態為前提,認分割契約書全文真意,應係指聲請人各分得30坪土地,其面積換算為應有部分844之99,於法令修改後始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甚明,而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17條已刪除原第30條關於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4之99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此觀諸本院判決書理由5及7部分載敘即明,並依該理由關於主文第3、4項載明:
「附帶被上訴人古兆金、古兆湧應將其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95之1地號,應有部分844分之9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古雲山」、「附帶被上訴人古兆金、古兆湧應將其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95之1地號,應有部分844分之9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古雲雄」,亦即本院依聲請人附帶上訴所請,所命相對人應將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4分之99部分,「各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判決,並無誤寫之情。況相對人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亦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4分之99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為有理由(見判決文第7頁),而駁回相對人上訴在案。是聲請人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其中古兆金非桃園縣○○鄉○○○段第19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古兆湧應有部分應移轉登記多少與古雲山、古雲雄,尚欠明確,仍請補正」,要求本院將主文更正依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4分之99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云云,顯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未詳閱判決理由所致,並非本院判決有何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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