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導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導永被訴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導永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宏德新村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前,持安全帽敲擊合作金庫設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致該自動提款機操作面板毀損,而生損害於合作金庫。案經合作金庫告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導永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合作金庫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