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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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訴人即附 阮以真 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段誠綱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愛如 訴訟代理人 張華特
陳奎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尤獻堂 原為夫妻(民國72年11月26日結婚),上訴人(綽號 小仙 )則係嫁至臺灣之外籍新娘。詎上訴人明知尤獻堂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8年9月至99年2月間,與尤獻堂暗通款曲,連續發生姦情長達數月之久,破壞伊原本美滿之家庭,致伊須忍痛結束近30年之婚姻。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使伊身心倍感痛苦,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越南籍外籍新娘,為養育二名幼兒,乃經營越南料理店。尤獻堂雖常呼朋引伴至伊經營之越南料理店消費,但伊與尤獻堂並無任何私情。因被上訴人無端騷擾,致伊經營之越南料理店無法營運而於99年8月間結束營業。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尤獻堂於72年11月26日結婚,經原審法院100年1月28日99年度婚字第686號判決離婚,於同年3月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16頁、第92頁、11-16頁)。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尤獻堂於98年10月至99年2月間,陸續在上訴人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越南料理卡拉OK店內發生性行為,告訴尤獻堂及上訴人妨礙家庭案件,檢察官以尤獻堂於99年2月19日出具悔過書,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19日宥恕尤獻堂,就尤獻堂上開犯行喪失告訴權,及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上訴人之相姦犯行亦不得告訴為由,對上訴人及尤獻堂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6日99年度偵字第1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9-40頁)。
㈢、99年2月17日,被上訴人胞兄張華特與尤獻堂,在尤獻堂車上談話,經張華特錄音,有錄音譯文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
㈣、尤獻堂於99年2月19日,出具悔過書,內容略以其與越南小吃店老板「小仙」交往過密等情;復於同年99年3月21日出具悔過切結書,內容略謂其未依99年2月19日所立悔過書行事,又與越南料理店老板阮以真(小仙)(實為 小玉 )繼續交往過甚等情,有悔過書、悔過切結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10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有無與尤獻堂相姦行為。茲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尤獻堂於98年9月至99年2月間有相姦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尤獻堂書立之悔過書、悔過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查證人張華特於本院結證:大年初四(即99年2月17日),伊與尤獻堂在尤獻堂車上談話時,尤獻堂提及上訴人月經未來,怕她懷孕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又尤獻堂99年2月19日出具之悔過書,自承其與越南小吃店老板「小仙」(即上訴人)交往過密;同年99年
3月21日出具之悔過切結書,復自承其未依99年2月19日所立悔過書行事,又與越南料理店老板阮以真繼續交往過甚等情,已如上述。是堪認尤獻堂與上訴人不僅過從甚密,且彼此間已發生性行為,否則尤獻堂焉會提及「上訴人月經未來」「怕她懷孕」等涉及個人隱私及親密行為之內容。
2、雖上訴人謂尤獻堂出具之悔過書、悔過切結書內容均非真實云云。惟查尤獻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54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警訊時先陳稱:伊會寫切結書及對張華特說怕上訴人懷孕,是為了要氣原告及張華特才故意說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伊會寫悔過書及講那些話,是為了平息原告的憤怒云云(見偵查卷第98頁),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33、42頁),足見尤獻堂並未否認上開記載及陳述內容,且檢察官亦係以被上訴人得悉上訴人之上開相姦行為,仍宥恕尤獻堂,而對尤獻堂及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綜上堪認尤獻堂出具之悔過書、悔過切結書所載其與上訴人交往過密等情與事實相符。
3、上訴人聲請傳喚尤獻堂,以證明其與尤獻堂無相姦之事實。查尤獻堂係與上訴人相姦之對象,其先前已出具悔過書、悔過切結書,並向被上訴人胞兄承認其與上訴人有密切交往之情,已如上述。而尤獻堂於刑事偵查中否認有與上訴人通姦之事實,是自無期待尤獻堂於本院為真實陳述,上訴人聲請傳喚尤獻堂為證人,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與尤獻堂為相姦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與尤獻堂係於72年11月26日結婚,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工作,98年度所得為32萬6892元,財產總額約82萬2250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經營小吃店,98年度所得為4萬605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4-105、107-108頁)。本院斟酌上情及上訴人與尤獻堂為相姦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