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於㈠100年4月23日晚上6、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311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日晚上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處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4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遭警緝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陳嘉文於原審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
68頁、第74頁),而被告於100年4月24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106),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4月2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20161348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卷第3頁、第2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戕害己身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