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紹明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紹明被羈押之理由,係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惟並無事實或有相當之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形同以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羈押之為一理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且以另案司法官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涉案人員所犯之罪重於被告,均於起訴後具停止羈押,然被告遭羈押至今1年餘,顯然對於案件羈押具保之處理標準不一,有違公平原則,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呂紹明不服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此重刑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0年8月15日刑事報到單、押票在卷可佐。
(二)查被告前經原審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5罪,併同所犯其他罪名,共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5罪,併同其所犯之他罪,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被告身為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與共犯王克正共同詐取債務人遭強制執行後之款項,合計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之犯罪型態、所為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又羈押與否之判斷,因個案有無羈押之原因情形而不同,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是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