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 曾莉 絜相對人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信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以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聲請在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律師函、月報表、損益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以34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名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關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932號裁定要旨可稽。
㈢、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僅略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迄未清償,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為此願供擔保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律師函、月報表、損益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等語云云。
㈣、惟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75年起即任職相對人公司,向來均奉公守法,工作內容係負責登載公司每日之現金流即進銷記錄後,即按日送請經理查核保管,抗告人自始至終並未保管有任何公司的會計帳冊資料,至公司相關會記帳簿則另委外給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製作,並非由抗告人負責,針對相對人以不實內容之律師函指控,抗告人亦委請律師函覆,可證抗告人所述均不實在,且聲請人僅略稱「債務人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迄未清償」,然對於損害賠償債務之發生原因、請求權基礎、金額計算等均未加以說明,自與假扣押聲請未合。
㈤、另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任何釋明,所附證據僅有關假扣押之請求,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亦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㈥、此外依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結果,抗告人在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即足供本件聲請人足額查封,足證本件抗告人顯非無資力之人,且尚任職抗告人公司有薪資領取,並無任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㈦、綜上,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非僅是「釋明不足」而是根本未主張請求之依據及基礎,且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僅是「釋明不足」,而是根本未提出任何釋明,即便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予假扣押。惟原裁定法就以上所述未加詳查,即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係以:抗告人係專職負責十全公司之會計財務,則其91年間起至100年間止,與他人共謀做此假帳,意在將16,000,000元以上差額之銷貨收入共同與他人私吞而為朋分。是核其所為,要非侵權行為之幫助犯就是共同正犯,且本於內部僱佣契約,其之所為亦有背於應遵守之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賠責任。故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或內部僱佣契約所生約定義務之違反,抗告人應對相對人所受損害約16,000,000元以上述擔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興陽法律事務所律師函、91年至100年月報表、損益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足見相對人已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對於損害賠償債務之發生原因、請求權基礎、金額計算等均未加以說明,自與假扣押聲請未合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以:抗告人侵占16,000,000元以上之鉅款,但其名下卻無任何不動產,相對人之16,000,000元以上債權,自會面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查相對人對抗告人上述債權,經相對人委託 林見軍 律師函催告後,抗告人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並有抗告人委託之興陽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證。抗告人雖主張:依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結果,抗告人在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即足供本件聲請人足額查封,足證本件抗告人顯非無資力之人,且尚任職抗告人公司有薪資領取,並無任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函證明其在該帳戶內尚有1,008,000元為證。惟查,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動產,雖抗告人有上述存款,但抗告人可隨時全部領取,另抗告人雖尚任職抗告人公司有薪資領取,但抗告人亦有可能隨時辭職,以避免相對人扣押其財產,如不即時予以扣押,致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本件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情事。退言之,縱認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資為抗告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堪補釋明之不足,而應予准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尚無可採。原裁定命相對人以340,000為抗告人在1,000,000範圍內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等情,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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