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訴人社團法人雲林縣 陳守成 慈善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陳耀楠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上訴人 黃翊瑞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黃相婷 (上訴人對黃相婷請求部分,已在本院成立和解終結)連帶給付伊新台幣636萬7,554元、美金1,772.9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應與黃相婷將繼承自 黃健羣 之股票(份)辦妥過戶登記後,將其中1/2分割轉帳到伊集保帳戶;暨被上訴人應與黃相婷將繼承自黃健羣之基金辦理全部贖回後,將贖回款項之1/2交付伊;嗣在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315萬8,776元5角、美金885元9角7分之本息,及將繼承自黃健羣之股票(份)辦妥繼承及分割登記後,將其中1/2之股票(份)再分割過戶登記移轉予伊,並將過戶後之股票交付予伊(見本院卷116-117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15萬8,776元5角,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85元9角7分,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股票(份)向各該發行公司辦妥繼承及分割登記後,將其中1/2之股票(份)再分割過戶登記移轉予上訴人,並將過戶後之股票交付予上訴人。(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健羣於民國97年8月2日過世,黃健羣生前於97年6月間與伊成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財產中之動產一半贈與伊,以回饋其母系祖父陳守成當年贈與財產之恩德,惟因考量避繳贈與稅,乃改以預立遺囑以遺贈方式處理。詎被上訴人竟不依黃健羣遺志將黃健羣遺產中動產之一半交付予伊。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15萬8,776元5角、美金885元9角7分,及自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股票(份)辦妥繼承及分割登記後,將其中1/2之股票(份)再分割過戶登記移轉予伊,並交付過戶後之股票之判決(上開請求以外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聲明,不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之被繼承人黃健羣有為避繳贈與稅,而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之情事。縱認黃健羣與上訴人間有成立贈與契約,然該贈與物權利並未移轉,且非為履行道德義務而贈與,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1月2日答辯㈡狀之送達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不得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又上訴人已自承黃健羣認為上訴人設立之目的係為濟世救人,故願於其死後將動產之一半,捐給上訴人,惟因考量避繳贈與稅金而以遺贈方式處理,顯見黃健羣並無「生前贈與」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健羣於97年8月2日死亡。
(二)黃健羣生前於97年7月5日預立代筆遺囑,載明將其名下動產之股票、現金存款、外幣基金及年金險等全部之1/2,俟其百年後捐贈給上訴人,並指定訴外人 陳季芸 為遺囑執行人;惟該遺囑因不合法定要式應屬無效,業經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55號及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三)證據:黃健羣之死亡證明書、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55號、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判決(見原審卷6、38-39、54-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四、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其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繼承自黃健羣之動產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健羣生前於97年7月5日預立代筆遺囑,載明將其名下動產之股票、現金存款、外幣基金及年金險等全部之1/2,俟其百年後捐贈給上訴人,並指定訴外人陳季芸為遺囑執行人,有該代筆遺囑可憑(見原審卷14-16頁);惟該遺囑因不合法定要式應屬無效,業經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55號及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見原審卷38-39、54-55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及上開案卷可參,亦為兩造不爭執。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所述,黃健羣所立代筆遺囑因不合法定要式應屬無效,堪以認定。
(三)按黃健羣既係以為遺囑之方式處分其名下之動產,倘黃健羣與上訴人間已於97年6月間成立贈與契約,則其自可不必再於同年7月5日支付費用委託他人為代筆遺囑,就同一標的為重複之處分。雖 陳明紳 到場證稱:伊曾於97年農曆除夕夜吃年夜飯時,聽黃健羣說死後要把財產全部捐給上訴人作善事;及伊於97年6月6日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耀楠說黃健羣說死後要把動產的一半捐給上訴人(見原審卷114-115頁);暨陳季芸到場證稱:97年5月20日黃健羣去台中豐原跟陳耀楠說死後要把動產的一半捐給上訴人,伊沒有在場聽聞,97年6月6日陳耀楠告訴伊這件事(見原審卷115-116頁);黃健羣有跟伊說要把動產捐給上訴人,97年5月20日黃健羣有去豐原,伊叫兒子陪黃健羣去,黃健羣有去找陳耀楠說要捐錢給上訴人的事,伊沒去(見本院卷143頁)云云;惟陳明紳、陳季芸均僅係聽聞黃健羣說死後要把財產全部捐給上訴人,或係自陳耀楠聽聞黃健羣說死後要把動產的一半捐給上訴人,並未在場見聞黃健羣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耀楠約定黃健羣死後要把動產的一半捐給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黃健羣有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於黃健羣與其成立贈與契約之時間,亦表示要問證人陳季芸何時聽到或知道該訊息,其事前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42頁背面),上訴人既不知黃健羣何時與其成立贈與契約,自難認黃健羣與上訴人間有成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參民法第153條),上訴人主張黃健羣與伊成立贈與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另因遺贈係單獨行為,而贈與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亦不得以黃健羣所立代筆遺囑主張彼等間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黃健羣與伊成立贈與契約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文書調查黃健羣之股票遭被上訴人變賣之明細,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黃健羣與伊成立贈與契約為不可採,其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315萬8,776元5角、美金885元9角7分,及自伊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股票(份)辦妥繼承及分割登記後,將其中1/2之股票(份)再分割過戶登記移轉予伊,並交付過戶後之股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