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 林麗華
鄭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唐家駿
楊長晃 程中江 朱珊慧 宋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榮棟,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
2頁)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蔡榮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麗華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自95年6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以下同)499,103元未清償,竟於97年7月29日將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地段建號64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所有權全部(以下均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鄭益,並於97年8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鄭益所有,致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縱使本件不動產之移轉起因於上訴人鄭益代上訴人林麗華清償林麗華之債務,仍不能將之視為有買賣關係之對價給付,應僅為借貸關係或夫妻債務,故本件並非有償行為。其次,上訴人鄭益因上訴人林麗華無力清償債務而代林麗華清償債務,若林麗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鄭益以清償其對鄭益之債務,此係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蓋債務人之所有財產除特定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又將財產移轉予特定債權人,對其餘債權人不甚公平,難謂無詐害行為,是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上訴人鄭益代償林麗華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即房屋貸款之金額為2,080,000元,非3,280,000元。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上訴人之子 鄭智桓 ,債權額為1,760,000元,然親子間借貸設定擔保行為有違常理,如不計入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價值據被上訴人鑑價為6,610,000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2,080,000元後,被上訴人仍有受償可能。故林麗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鄭益,減少林麗華之責任財產,使被上訴人之債務難以獲清償,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始知悉林麗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鄭益名下之事,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除斥期間。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9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8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鄭益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8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麗華積欠諸多債務無力清償,遂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上訴人鄭益,並由鄭益代林麗華清償債務,故鄭益與林麗華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係有償行為,因代書告知夫妻贈與可以節稅,故以贈與方式移轉。林麗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總值5,250,000元,但林麗華負債總值達5,727,458元,其中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280,000元、鄭智桓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760,000元,林麗華另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3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387,
458元,故鄭益雖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負債超過資產477,458元,故本件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間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林麗華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就債務早已陷於無資力,業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非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始陷於無資力,自無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而認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據其估價為6,610,000元,然其估定價格之公正性有待商榷。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鄭智桓與林麗華雖為母子關係,然雙方間確有借貸關係,此有鄭智桓匯款予林麗華之匯款單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上訴人林麗華之借款證明,僅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與林麗華之欠款金額相較,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及林麗華之其餘欠款未置一詞,未能證明上訴人之行為有害其債權。上訴人林麗華於97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益,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麗華於91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6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積欠499,103元尚未清償。
㈡上訴人林麗華於97年8月19日將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地段建號64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所有權全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鄭益,登記原因為97年7月29日夫妻贈與關係。
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鄭益前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
匯豐銀行,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3,28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鄭智桓,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1,760,000元。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鄭益後 ,97年12月31日經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3,600,000元,98年9月30日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鄭智桓,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2,500,000元。
㈣訴外人鄭智桓分別於94年12月5日、94年12月6日、94年12月
7日、94年12月8日、94年12月9日、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3日,匯款予上訴人林麗華200,000元、210,000元、270,000元、255,000元、245,000元、290,000元、290,000元,以上共計1,76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麗華於97年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鄭益,並於97年8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鄭益所有,致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本於同法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益應將其前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㈡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逾越除斥期間?經查:
㈠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查本件上訴人林麗華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益,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0146
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53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渠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⒊雖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林麗華積欠諸多債務無力清償,遂
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上訴人鄭益,由上訴人鄭益代為清償債務,故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有償行為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指代上訴人林麗華清償債務部分:⑴就匯豐銀行、證人汪甘妹、 林有星 部分,均係先經上訴人林麗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鄭益後,由上訴人鄭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兆豐銀行貸得3,000,000元後,再先後於98年1月5日至2月17日以所貸得之款項予以清償,有上訴人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還款收據、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貸款利息收據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212頁)可證,與一般買賣房屋係移轉所有權與支付價金同時辦理之常情不符,如此無異係由上訴人林麗華先交付上訴人鄭益買賣標的物,而得改用上訴人鄭益名義取得借款之便,其等間是否果以買賣之有償行為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實值存疑。⑵而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鄭智桓部分,上訴人亦已自承並未曾清償,係其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為利向兆豐銀行取得貸款,徵得訴外人鄭智桓同意,先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待辦妥貸款後,再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4頁至第214頁反面),且重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鄭智桓時,所擔保債權額更無端由,1,760,000元提高至2,500,000元,上訴人復稱此2,500,000元是由上訴人林麗華向訴外人鄭智桓增借之故,亦顯與登記資料所載上訴人鄭益向訴外人鄭智桓借款之情形不同,上情均可見關於訴外人鄭智桓所登記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內容,並非實情,加之上訴人林麗華所謂向訴外人鄭智桓借款之時間為94年,但上訴人復稱訴外人鄭智桓係於95年間方開始工作(見本院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訴外人鄭智桓於94年間焉能有此資力借款與上訴人林麗華,上訴人復未提出訴外人鄭智桓確切之資金來源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林麗華確有積欠訴外人鄭智桓該筆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鄭益有 代上訴人林麗華承擔積欠訴外人鄭智桓達1,760,000元之債務,自難憑採。⑶至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部分,其繳款人名義均係以上訴人林麗華名義為之,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來源,其中433,600元係提領自訴外人鄭智桓於郵局之存款,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鄭智桓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入憑條、還款憑單、存款憑條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可考,亦不足認上訴人 鄭益確 有代上訴人林麗華承擔並為清償,遑論此屬其取得系爭房地所付對價。⑷況且,縱使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29日之對價約為5,250,000元,若扣除前述難認屬實之訴外人鄭智桓該筆1,760,000元借款後,上訴人鄭益於98年1月後代上訴人林麗華清償之款項仍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上訴人謂其等間係基於相當對價之買賣關係而為系爭房地之移轉,仍不足據。⑸綜上所述,再審以上訴人二人係夫妻關係,就渠等所舉代為清償部分,顯然不能排除渠等夫妻間金錢互為贈與,殊難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故上訴人就此舉證顯有不足,礙難信取,渠等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有償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
人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至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1750號、51年台上302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林麗華於91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自95年6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98年10月26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499,103元尚未清償,有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可佐,顯見,上訴人間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麗華之債權業已成立。再者,上訴人就上訴人林麗華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後,已無資力乙情,並未爭執,而係執上訴人林麗華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就已陷於無資力乙情,資為抗辯。然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益前,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為5,250,000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匯豐銀行,抵押權之最高限額3,28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鄭智桓,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1,760,000元,共計5,040,000元後,仍有相當殘值,可作為其他普通債權人之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亦有相當受償之可能,且匯豐銀行雖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3,280,000元,然於上訴人間贈與、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前,實際債權額分別為2,155,061元、2,139,011元,有匯豐銀行100年6月1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4396號函暨所附97年、98年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還款明細及相關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9頁至第172頁)。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鄭智桓,亦難認確有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1,760,000元之借款關係存在,詳見前述,系爭房地經用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後,應仍有可供被上訴人追償之價值,此在在可徵上訴人間之無償轉讓行為,確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亦非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無償轉讓各該財產即無成立詐害行為之可能,上訴人所辯,本容有誤會,委不足採,而上訴人林麗華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陷於無資力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林麗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益所有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有處於不能或更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自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逾越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以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林麗華於97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益,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以其係於98年9月1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發現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益,予以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為憑,尚難認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至97年10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且有詐害債權之事實,上訴人空言抗辯原告已知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早逾一年,然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撤銷訴權已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本於同法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益應將其前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