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50號異議人 張國章 相對人 席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異議人對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
85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6年間聲請本院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27號裁定命相對人以3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80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提存3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嗣相對人本案敗訴確定後,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6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897號裁定異議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確因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異議人不排除另提再審之訴以維權益,如許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將致異議人所受損害難以求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前於96年間聲請本院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27號裁定命相對人以3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80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提存300萬元在案。
嗣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催告異議人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後,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51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復經異議人對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6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89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證無訛。異議人就系爭提存物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堪認異議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至異議人雖稱其不排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之訴乃對確定判決所為之特殊救濟途徑,需符合法定要件始得提起,亦非一經提起即得逕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