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進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31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進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進修於民國101年9月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醉倒路旁之 王舜 所有手機1支(白色、HTC品牌、野火機型號、價值約新臺幣5,900元)掉落在其身旁路面上,經上前試圖喚醒王舜不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逞。嗣經 王舜酒 醒後察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及被告劉進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而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1、3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王舜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表、101年9月8日臺北市○○區○○○路○○號前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5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及共同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793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未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欲與被害人和解,認原審判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經查,被告既有前開累犯竊盜前科,猶未知悔改復犯本案,且經被害人拒絕接受賠償而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原審量刑結果,尚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審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就前案竊盜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又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可見就其犯行並無悔意,兼衡以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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