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程金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黃鈺華律師 吳至格 律師被告 朱惠菊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律師
孫銘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3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程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江程金部分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朱惠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朱惠菊部分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江程金係皇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投資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日更名為豐鑫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轉投資之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營造公司)、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之負責人,朱惠菊係皇昌營造公司財務部協理,並受江程金指示兼辦皇昌投資公司出納及資金調度業務。緣於94年間,江程金經 吳家樺 介紹,得知兆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405、420、424、427-1、
525、611地號土地及377、431、432、433、434建號建物之原 萬客隆 賣場廢棄廠房及土地(下稱萬客隆土地)欲以新臺幣(下同)7億元出售並有意購買,惟因資金不足,遂請吳家樺代為尋覓購地資金並與兆豐資產公司斡旋,議定買賣價金為6億9800萬元,並向金主 王玉山 借款7000萬元作為支付訂金及頭期款,江程金允諾支付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而王玉山為確保上筆借款債權,江程金亦允將上開萬客隆土地登記在王玉山名下,再以王玉山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金控總部分行貸款6億2800萬元支付購地餘款,而貸款利息則由江程金繳納。至95年底時,王玉山因不願長期背負前述高額貸款,要求江程金儘速辦理該萬客隆土地過戶事宜,並歸還王玉山所代墊7000萬元款項,江程金遂決意以其任負責人之皇昌投資公司名義向王玉山購入上開萬客隆土地。江程金明知該土地係伊所購買,僅因確保王玉山之借款而暫時登記在王玉山之名下,而該筆土地購入價值僅為6億9800萬元,於皇昌投資公司於95年12月11日上午
9時許召開董事會討論購買萬客隆土地案時,隱匿上開事實及土地真實交易價格,致董事會授權江程金可在10億元內購買該土地,且為購買上開不動產,授權江程金可向兆豐商銀貸款6億2800萬元。江程金復見皇昌投資公司董事會授權額度與實際買賣價差達3億餘元,認有機可趁,遂指示尚不知情之朱惠菊將皇昌投資公司與王玉山之土地買賣價格訂為9億8000萬元,並由尚不知情之朱惠菊將該買賣契約書交由吳家樺,由吳家樺蓋上其保管王玉山之印章後,持該買賣契約向兆豐商銀金控總部貸款6億2800萬元,用以償還王玉山之前揭貸款,並將該萬客隆土地過戶至皇昌投資公司名下。因皇昌投資公司帳上現金不足,為支付剩餘3億5200萬元之土地款,皇昌投資公司95年12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
1億元,於96年1月3日收齊增資款,另於萬客隆土地過戶至皇昌投資公司名下後,江程金再持該土地向大眾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1億7000萬元。江程金進而指示尚不知情之朱惠菊開立付款人皇昌投資公司、金額共3億4424萬0744元之支票、本票共23紙(該等支票、本票明細、票款之流向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之對照等,均詳見附表一),江程金即於95年12月間至96年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就下揭㈡部分,並與朱惠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就其等業務上所持有皇昌投資公司之款項計2億6584萬0744元予以侵占入己(此款項金額之計算明細詳見附表二;起訴書原誤載為
2億4261萬2744元,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作為清償自己與吳家樺及王玉山間之私人債務外,另以股東往來科目供皇昌投資公司、皇昌營造公司、和昌公司週轉之用:
㈠其中8紙票據(即附表一編號16至23)合計金額1億2660萬
元,交由王玉山存入其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銀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應返還王玉山之7000萬元及利息840萬元《月息1分,以一年期計算》,合計7840萬元不列入江程金侵占金額內),所餘4820萬則由江程金侵占入己,作為清償其與王玉山間之私人借款。
㈡其餘15紙合計金額2億1764萬744元之票據,江程金先指示
朱惠菊以江程金印鑑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再由吳家樺在上開票據背面蓋上王玉山先前交由 蕭慧萍 保管之印章背書後交由朱惠菊,而朱惠菊知悉該15張票據均係皇昌投資公司因購買萬客隆土地所支付之價金,竟與江程金基於意圖為江程金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將該15張支票存入江程金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程金再指示 江美琪 、 陳姬錞 等人,將其中2000萬元及2100萬元分別轉存入皇昌營造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內;5350萬元復轉存入皇昌營造公司設在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3150萬復存入和昌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萬元復轉存和昌公司設在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500萬元存入皇昌投資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程金匯入上開公司,該等公司會計科目均記為「股東往來」)供上開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另有4861萬744元存入江程金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景平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程金之女江美琪設在第一商業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江程金個人花用。另190萬元轉存入王玉山設在兆豐商銀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清償江程金與王玉山間之私人借款。
二、案經王玉山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程金、朱惠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見本院卷第112、118頁),核與證人吳家樺(見99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71-75頁、99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243-247頁、台北市調處卷第57-72頁、98年度他字第1037
0號卷第82-85頁)、 陳家欽 (見99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35-39頁)、 陳獻照 (見99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35-39頁)、 黃重雷 (見99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35-39頁、98年度他字第10370號卷第131-134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
125號卷第22頁)、王玉山(99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25-27頁、台北市調處卷第34-49頁、98年度他字第10370號卷第30-33、86-88頁)、 林淑芬 (98年度他字第10370號卷第114-117頁)、 陳琇玲 (98年度他字第10370號卷第124-126頁)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書證:
1.皇昌投資公司與王玉山間買賣萬客隆土地之買賣契約(99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117-119頁)
2.皇昌投資公司95年12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99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116頁)
3.皇昌投資公司分類帳及萬客隆土地交易傳票(台北市調處卷第165-209頁、491-506頁、524-557頁)
4.證人王玉山之兆豐商銀金控總部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撥還款紀錄(台北市調處卷第210-217頁)
5.兆豐商銀96年10月23日(96)兆銀營字第717號函所附之資料(台北市調處卷第218-226頁)
6.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票據及相關傳票(並見台北市調處卷第231-317頁)
7.皇昌投資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市調處卷第318-322、325-331頁)
8.皇昌投資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市調處卷第339-340頁)
9.被告江程金在臺灣中小企銀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128頁)
10.被告江程金在第一商銀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市調處卷第356-376頁)
11.被告江程金在聯邦商銀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市調處卷第377-387頁)
12.證人王玉山在華南銀行忠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市調處卷第389-402頁)
13.證人 鐘昉宜 在華南銀行忠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市調處卷第404-406頁)
14.皇昌營造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北市調處卷第465-471頁)
15.皇昌營造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北市調處卷第407-451頁)堪信被告2人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 江程金於 擔任皇昌投資公司負責人,被告朱惠菊於兼
辦皇昌投資公司出納及資金調度業務期間,將上揭其等業務上所持有皇昌投資公司之款項計2億6584萬0744元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其等接續挪用皇昌投資公司之票據款項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之關連性,被告2人行為方式及其目的亦相同,且均侵害皇昌投資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被告2人間,就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江程金係皇昌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朱惠菊則
兼辦皇昌投資公司出納及資金調度業務,其等侵占之金額合計達2億6584萬0744元,犯罪之情節非輕,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其等在檢調機關於98年11月間就本案開始偵查之前,於98年8月3日即以與「股東往來」科目對沖(即將股東江程金等對於皇昌投資公司之債權予以沖減)之方式,彌補皇昌投資公司所受之損害,此有皇昌投資公司98年8月3日編製之第000000000號會計傳票、皇昌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16236號第189、193-206頁);就所餘之61,144,532元之金額部分,亦據被告江程金於本院審理期間歸還予皇昌投資公司,此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可認被告2人已就相關損害加以填補;另皇昌投資公司除被告江程金以外之所有股東,並亦表明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此有陳報狀及協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2、125-127頁);另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各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江程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朱惠菊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皇昌投資公司除被告江程金以外之所有股東,均表明不再追究對於被告
2人之刑責,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參酌前揭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如主文所示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在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合計金額77萬2000元之3紙
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1),被告江程金指示被告朱惠菊開立,被告江程金再將上開支票交由吳家樺,由吳家樺持其所保管王玉山之印章背書後,由吳家樺存入其女鐘昉宜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江程金與吳家樺間之私人借款,因認該等支票亦係被告江程金侵占皇昌投資公司款項之支票,被告江程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部分事實,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朱惠菊為共同正犯)。
㈡惟查,依附表四所示卷內皇昌投資公司購買萬客隆土地等之
記帳過程及付款情形,並未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又該等票據之對方科目均為「暫付款項」,並非「土地」或「建築物」,均不能遽認與本案被告江程金以溢列皇昌投資公司購買萬客隆土地等之價金方式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相關,故尚不能認被告江程金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行為。
㈢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江
程金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業務侵占之相關票據明細及票款流向一覽表附表二被告江程金、朱惠菊侵占金額計算明細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票據附表四皇昌投資公司購買萬客隆土地等之記帳過程及付款情形(均另為EXCEL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