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聲請人 江素妙 相對人 江克崑 關係人 郭碧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克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素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碧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素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江克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但未見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江素妙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郭碧瑩(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00年間發生兩次中風後,造成左側肢體無力,生活自理功能開始需由他人協助,並於101年2月17日至101年12月19日間反覆多次住院後,其功能逐漸退化,出現大小便失禁、定向感缺失,話量減少等症狀,生活自理功能完全仰仗他人協助,已達末期失智症程度,目前之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審酌相對人育有五名子女,長子 江原漢 、長女 江素吟 、次子 江原郎 與三女 江素芝 長年旅居外國,無法親自照顧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並相對人之長女江素吟、三女江素芝與次子江原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郭碧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江素妙為監護人。又相對人配偶郭碧瑩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克崑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