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子明 訴訟代理人 黃慧芳
謝永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民國九十九年度助執字第一五
六四、一五六五、一五六六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八二二、八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五九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面積一四三0‧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債務人 周武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周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執行事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起訴,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七日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甲執字第一五六四號對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機械室之強制執行程序」,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變更為:「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甲執字第一五六四號對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地下二層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建物為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執行債務人周武公司並非所有權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復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助執字第一五
六四、一五六五、一五六六號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地下二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助執字第一五六四、一五六五、一五六六號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地下二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第八二二、八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各0000000分之四五五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七五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而成為「周武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2「周武敦南大廈」地下二層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第八二二、八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上、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為辦理查封登記暫編列建號同段第三五九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面積一四三0‧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係「周武敦南大廈」法定防空避難空間,設置變電室、蓄水池、污水池、化糞池、電氣室、停車場等,供「周武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而由「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且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執行債務人周武公司從未主張或行使所有權,甚且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表明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價值甚高,並且得收取停車費,周武公司如為權利人,何以不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應與屋頂平台等其他共有共用部分性質相同,無庸辦理移轉登記即隨各區分所有權之移轉併同移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為「周武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3周武公司既早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即不得
用以變價清償周武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助執字第一五六四、一五六五、一五六六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周武公司固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之一,但系爭
建物所有權實歸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建造執照僅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表彰所有權歸屬,況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並未單獨表明起造人為何人,起造人有三十人,非周武公司一人所有。
2系爭建物與「周武敦南大廈」有功能上關連性,常輔助「
周武敦南大廈」之效用,無使用上獨立性而為「周武敦南大廈」之附屬物、從物,隨同「周武敦南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移轉而移轉所有權。
3稅籍資料不足以為所有權認定依據。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原證二、二五)聲明異議狀、(原證十二、十九)使用執照存根、(原證十八)建物登記公示資料、(原證二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二三)住戶規約暨大樓管理辦法、(原證二四)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二六)不動產查封筆錄、(原證二七)管理費分攤明細表、(原證二八)收支月報表、(原證二九)建物登記謄本、(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相片,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周武公司董事 藍仰民 、「周武敦南大廈」總幹事 蘇友德 。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系爭建物於六十五年九月三日建造完成,有階梯、斜坡車
道供出入,用途為停車場、機械室兼防空避難室,固不得挪為他用,但並非僅能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實則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建築物在構造上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出入通道者,即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故系爭建物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2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以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起造人為周
武公司,自屬周武公司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自六十五年七月起即以周武公司為系爭建物全部之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原告所提買賣契約等證據亦未能證明曾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難認周武公司曾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併同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讓與各「周武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一五七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公示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暨大樓管理辦法、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查封筆錄、管理費分攤明細表、收支月報表、建物登記謄本、相片,並引用證人藍仰民、蘇友德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八二二、八二二之一、
八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上、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七號地下一層、五七號地下二層、五七號一樓之一至之八、二樓之一至之八、三樓之一至之八、四樓之一至之十二、五樓之一至之十二、六樓之一至之十二、七樓之一至之
十二、八樓之一至之十二、九樓之一至之十二、十樓之一至之八、十一樓之一至之八、十二樓之一至之八共一二三戶集合住宅建物,為「周武敦南大廈」,於六十五年九月三日建造完成,六十六年一月十日經主管機關發給六十六年使字第六三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登記為周武公司等三十五人(參見原證十二、十九使用執照存根)。
2系爭建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八二二、八
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上、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辦理查封登記為原因暫編列建號同段第三五九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面積一四三0‧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周武敦南大廈」之地下二層,並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參見原證十八建物登記公示資料)。
3系爭建物用途為「周武敦南大廈」之防空避難室兼機械室
、停車場,設置「周武敦南大廈」之公共電氣設備(電表、變電箱、配電箱、發電機、蓄電設備)、空調設備、自來水設備(蓄水池、抽水系統)、污水設備(化糞池、污水管、抽水系統)、馬達、電○○○區○○道間等及停車場,得自公共樓梯間進入,另有單獨連通地面之車道出入口(參見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相片)。
4原告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第八二二、八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各0000000分之四五五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七五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為「周武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見原證二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惟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仍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本件系爭建物所屬「周武敦南大廈」於六十五年九月三日興建完成,是系爭建物應適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先敘明。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㈠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㈡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㈢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㈣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㈢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條第三款亦有明定。
1本件系爭建物所屬「周武敦南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系爭建物固有單獨連通地面之車道出入口,但內部設置「
周武敦南大廈」之公共電氣設備(電表、變電箱、配電箱、發電機、蓄電設備)、空調設備、自來水設備(蓄水池、抽水系統)、污水設備(化糞池、污水管、抽水系統)、馬達、電○○○區○○道間等及停車場,且得自公共樓梯間直接到達,此迭經原告陳述明確,核與(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相片所示及證人即周武公司董事藍仰民、「周武敦南大廈」總幹事蘇友德證述情節相符(見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又系爭建物自「周武敦南大廈」新建銷售完成起,即由「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管理迄今,此亦經證人藍仰民、蘇友德證述詳明,且有(原證二三)住戶規約暨大樓管理辦法、(原證二七)管理費分攤明細表、(原證二八)收支月報表可考,復與周武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所陳一致,有(原證二五)聲明異議狀、(原證二六)不動產查封筆錄可按,是系爭建物非唯從未經周武公司等人專用,且旨在放置維持「周武敦南大廈」住宅目的之水、電、空調、污水、電梯等公共設備,不具經濟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實際亦供「周武敦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揆諸上揭法條,系爭建物係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為「周武敦南大廈」之共用部分,堪以認定。
(四)系爭建物既不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非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為共用部分,則性質與「周武敦南大廈」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建物之一部相同,非為可單獨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而僅為「周武敦南大廈」建物之部分,不待亦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當然隨「周武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足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為起造人所有,原告並未因取得「周武敦南大廈」區分所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然具體審究系爭建物構造暨實際使用情狀,系爭建物不具經濟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周武敦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所有權比例共有,原告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為「周武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原證二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前業提及,自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而周武公司已非「周武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周武公司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亦足認定。
五、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周武公司對系爭建物則無所有權,被告為取償周武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助執字第一五六四、一五六
五、一五六六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扣押執行程序,有前述執行案件卷宗影本可按,原告就系爭建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前述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