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林玉梅
簡勝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律師
張家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5
3、2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林玉梅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勝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林玉梅與簡勝己為夫妻關係, 簡志瑋 則係其2人之子。 王惠琴 因與簡林玉梅、簡勝己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號3樓,故與簡林玉梅除係鄰居關係外,二人亦為相交多年之好友。於民國99年間,因簡志瑋與王惠琴交往,簡林玉梅與簡勝己無法接受,心生不滿,乃分為下列之犯行:
㈠簡林玉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⑴先於99年6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與王惠琴所居住之臺
北市○○區○○路○○○號1樓大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透過該址之對講機,以「不要臉、老女人」等不雅低俗言詞辱罵王惠琴,足以貶損王惠琴之人格。嗣王惠琴之女 林芷 伃至該址1樓大門口之際,簡林玉梅復承前公然侮辱之際,再以「老女人、不要臉,這就是他的女兒」等語朝林芷伃辱罵,足以貶損王惠琴之人格。
⑵又於99年6月8日晚上11時,在上址之3樓至4樓之樓梯間屬於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要臉的女人,女兒都這麼大了,還敢做這樣的事」、「你為了這老女人,連父母都不要了,你跟那個毒女人交往,你看你生病都不會好那個女生那麼毒,眾人睡的人你還要睡,骯髒鬼」等不雅低俗言詞辱罵王惠琴,足以貶損王惠琴之人格。
⑶再於同年7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簡林玉梅自外返家,適見
王惠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馬路旁停放機車,竟不顧該處攜來人往,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即上前以「王惠琴老女人、不要臉」等不雅低俗言詞辱罵王惠琴,足以貶損王惠琴之人格。
⑷復於同年7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樓梯間
及王惠琴住處大門口,張貼內容載有:「137號4樓王惠琴45歲、137號3樓簡志瑋34歲、告親生父親、沒良心的狗男女、今天去告你的親生父親、天理不容、會有惡報、今天到法院這張傳票會永遠留著、不要臉的狗男女、埋滅人生」及「簡志瑋你為了老女人,來告你的親生父親、今天出庭傳票、會永遠留著、你也可以攻擊生你養你到34歲的親生父母、天理不容、大逆不道、你的人生就被老女人王惠琴給毀了、為了老女人王惠琴、你來傷害世上最親兩個人」之2張紙張,足以貶損王惠琴之名譽。
㈡簡勝己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6月11日晚間11時10分,
在上址1樓之樓梯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惠琴頭部右側,致王惠琴左側頭部撞擊牆壁,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2人及其2人選任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簡林玉梅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公眾面前出言辱罵,且伊雖有撰寫上開紙條,然係將之丟入王惠琴住處內,並未有第三人知悉云云;被告簡勝己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確有在樓梯間與王惠琴相遇,但因為中風之故,伊無法動手打人云云。本院經查:㈠被告簡林玉梅、簡勝己係夫妻關係,其二人與王惠琴分別居
住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號3樓,且王惠琴與被告簡林玉梅係朋友關係,然於99年間,因王惠琴與被告簡林玉梅、簡勝己之子簡志瑋交往,雙方因而交惡乙節,業據被告簡林玉梅、簡勝己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惠琴證述相符,自信屬實。
㈡而被告簡林玉梅有於99年6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與王惠琴
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1樓大門口,透過該址之對講機,以「不要臉、老女人」等言詞辱罵王惠琴,且於王惠琴之女林芷伃下樓拿取物品之際,復當林芷伃之面再次出言:「老女人、不要臉、這就是女兒」等情,業據證人林芷伃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下午六點半我聽到有人按對講機,她就說老女人,不要臉,就掛斷了」及「我晚點下樓拿東西時,就聽到簡林玉梅跟檳榔攤的老闆娘說老女人不要臉,這就是她女兒」等語明確,而證人王惠琴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言 伊確 有於99年6月4日下午6點半在王惠琴住處的1樓對講機罵王惠琴「老女人、不要臉」等語明確(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853號卷第39頁),足徵被告簡林玉梅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老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王惠琴甚明。參諸被告簡林玉梅係刻意按壓告訴人住處一樓之電鈴,且該處係開放式空間,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場所,被告簡林玉梅意欲以此方式公開羞辱王惠琴之意甚明。
㈢被告簡林玉梅於99年6月8日晚上11時,在上址之3樓至4樓之
樓梯間再次以:「不要臉的女人,女兒都這麼大了,還敢做這樣的事」、「你為了這老女人,連父母都不要了,你跟那個毒女人交往,你看你生病都不會好那個女生那麼毒,眾人睡的人你還要睡,骯髒鬼」等語辱罵王惠琴乙節:
⑴證人王惠琴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經過證稱:當時現場有三人
,在4樓的是伊和伊女兒,簡志瑋在3樓,簡林玉梅是站在3樓、4樓間罵伊:「不要臉的女人,女兒都這麼大了,還敢做這樣的事」、「你為了這老女人,連父母都不要了,你跟那個毒女人交往,你看你生病都不會好那個女生那麼毒,眾人睡的人你還要睡,骯髒鬼」等語明確,此外復有王惠琴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片,經本院勘驗實屬,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簡林玉梅於偵查中亦坦言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陳述上開言語等語明確,是 益徵 證人王惠琴所言非屬虛妄。
⑵雖被告簡林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對其子簡志瑋陳述
上開言語,而非王惠琴云云。然 細鐸 被告簡林玉梅上開謾罵之言語,其中固不乏指責其子簡志瑋之語,然其所陳「老女人」、「不要臉的老女人」等語,所指對象當係王惠琴無訛,且證人王惠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簡林玉梅當時是站在伊門口,還有叫伊名字,所以伊認為簡林玉梅是對著伊說的等語,是被告簡林玉梅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簡林玉梅另有於99年7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路旁,以「王惠琴老女人,不要臉」等語漫罵王惠琴乙節,證人王惠琴於偵查中證稱:7月4日當天,伊下樓要牽車時,簡林玉梅就從對街開車到樓下,她打開車門,罵伊說「王惠琴老女人、不要臉」等語,而證人簡志瑋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和王惠琴在機車上面準備要出門,被告簡林玉梅是在139號前面的馬路上,是併排停車,被告簡林玉梅就開車門對伊這邊說老女人、不要臉等語明確,是證人王惠琴、簡志瑋就被告簡林玉梅確有上開時、地有以「老女人、不要臉」謾罵王惠琴此節,證述相符,要無出入之處,再參酌被告簡林玉梅於偵查中對其有以上開言語指摘王惠琴,亦坦承不諱,是被告簡林玉梅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認定。
㈤而被告簡林玉梅嗣於於同年7月28日,有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樓梯間及王惠琴住處大門口,張貼內容載有:
「137號4樓王惠琴45歲、137號3樓簡志瑋34歲、告親生父親、沒良心的狗男女、今天去告你的親生父親、天理不容、會有惡報、今天到法院這張傳票會永遠留著、不要臉的狗男女、埋滅人生」及「簡志瑋你為了老女人,來告你的親生父親、今天出庭傳票、會永遠留著、你也可以攻擊生你養你到34歲的親生父母、天理不容、大逆不道、你的人生就被老女人王惠琴給毀了、為了老女人王惠琴、你來傷害世上最親兩個人」張紙張乙節:
⑴被告簡林玉梅就其有書寫上開內容之紙張乙節,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上開紙張共2紙在卷足憑(附於99年度偵字第16853號卷第44、45頁),自信屬實。而就被告簡林玉梅辯稱:其係將上開紙條塞入王惠琴住處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附於99年度偵字第16853號卷第46、47頁),被告簡林玉梅所書寫之上開紙張,係張貼於住家之鐵門外無訛,是確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再參酌被告簡林玉梅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這些紙是我貼在證人家的門口」等語明確,是被告簡林玉梅確有將上開紙條張貼於不特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乙節,堪以認定。⑵至被告簡林玉梅雖辯稱:這些紙張係伊欲教訓其子簡志瑋使
用等語,然觀諸上開紙張所載之內容,被告簡林玉梅確斥責其子簡志瑋罔顧人倫,竟對親生父母提出訴訟,然其於上開紙張之抬頭即已載明「137號4樓王惠琴」等字,而於提及王惠琴之際,則以「老女人」、「狗男女」等語形容,是其所指之對象,當非如其所稱僅對其子簡志瑋甚明,且依現今社會常情,上開「老女人」、「狗男女」亦確有貶抑王惠琴人格之意甚明,是被告簡林玉梅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而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
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老女人」、「不要臉」、「狗男人」等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本件被告在公寓之公共樓梯、路旁等屬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詞侮辱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行為。
㈦而就被告簡勝己傷害王惠琴部分:
⑴證人王惠琴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經過證稱:當天晚上11
點半時,伊從青年公園要回家,到了大門口因為門沒有鎖,所以就直接走進去,被告簡勝己當時是躲在大門的後面,伊一走進大門,被告簡勝己就先用他的右手打伊左邊頭部,伊右側頭部就撞到牆壁,伊嚇一跳,往後退,伊後來有報警等語明確,而參酌西園醫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西園醫字第124號函檢送王惠琴於99年6月12日凌晨零時22分許至該院急診紀錄觀之,王惠琴斯時即主訴遭友人的父親徒手毆打,頭感疼痛等語,雖於急診護理紀錄上有「現無明顯外傷」等語句之記載,然觀諸急診病歷上確有於頭部示意圖上載明受傷之部位甚明,且西園醫院於99年6月12日所出具之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亦確載明王惠琴於99年6月12日該院急診,經診斷王惠琴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等情甚明(附於99年度偵字第16853號卷第8頁),是足徵王惠琴確因遭被告簡勝己毆打,致頭部撞壁並受有前揭傷害甚明。
⑵被告簡勝己雖以其於案發當時已因中風致肢體無力,且當日
雖有與王惠琴於一樓樓梯間相遇,然碰面時,伊係從地上室要上1樓,而王惠琴已上樓階梯3階,所以伊不可能動手毆打王惠琴等語置辯:
①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年4月29日以北市醫和字第100309
5700號函檢送被告簡勝己之就醫紀錄觀之(附於本院卷第64頁),被告簡勝己於97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曾至該院住院,當時出院情況為右側肢體輕癱,右側肢體肌力等級為4分,左側肢體肌力等級為5分,依照該院所提供之肌力等級說明,肌力分數5分者,肌力等級為正常,肌力程度能抗大阻力,肌力分數4分者,肌力等級為良好,肌力程度能抗小阻力,被告簡勝己曾於99年7月13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回診,當時除血壓稍高,心路為一分鐘81下,主訴病情穩定,持續藥物治療,是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簡勝己雖曾因右側肢體輕癱至該院就診,然其於出院之際,其左、右二側肌力,尚屬正常,要無被告簡勝己所稱之因中風至行動不便及無力舉手等情狀,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採信。
②再者,訊之證人即於被告簡勝己前揭住處開設檳榔攤之鄭又
嘉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看到或聽到簡勝己打告訴人的情況?)答:我先聽到一個女生叫了一聲,我就出去看了一下,女生就跑出大門口,他們二個就開始爭吵,女生一直說那個 阿白 打他,但那個阿白說沒有,我看了一下是鄰居,我就走開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是益徵被告簡勝己於當日應有出手毆打王惠琴,否則王惠琴當不致突驚聲尖叫,並倉皇奔出門口,倘如被告 簡勝已 所述其二人當天雖有見面,然有相當距離既未交談,且未有任何肢體接觸,何以王惠琴會突驚叫並衝出該處,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簡勝己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簡林玉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另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林玉梅於犯罪事實㈠⑴所載時、地,接續2次出言辱罵王惠琴部分,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被告簡林玉梅先後於如犯罪事實㈠、⑴、⑵、⑶、⑷所載時地公然侮辱王惠琴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核被告簡勝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簡林玉梅、簡勝己實係因反對其子簡志瑋與其友
人即告訴人王惠琴交往,雖屢次勸阻然均無效,一時情緒失控,始觸犯本件犯行,然對告訴人心理確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林玉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本件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簡勝己、簡林玉梅與簡志瑋本係父母子女之關係,其等因簡志瑋與王惠琴年齡相距過大,因而反對二人交往、結婚,雙方於交涉之過程,互不相讓,欠缺理性之溝通,致衍生民、刑事案件,爭訟不斷,被告2人年事均已高,此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養兒育子數十年,於此年紀,本應擺脫世俗煩憂,享受人倫之樂,然卻於此刻面對親生子女動輒以訴訟方式相向,姑不論簡志瑋、王惠琴之婚姻,究否得被告2人之認同,然於情理上王惠琴即係被告2人之媳婦,惟其等竟係於法庭相見,且劍拔駑張,情何以堪,被告簡林玉梅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自己的媳婦告,是一件很痛心的事情,這件事情有前因後果,最傷的還是我跟簡勝已」等語,其內心所受之煎熬及衝擊可見一般,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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