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告于 蘇英 被告 趙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0年4月28日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嗣已於100年9月5日具狀撤回其所提起之反訴(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被告撤回反訴,該反訴部分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DZD-313
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於途經於新店市○○路碧安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係屬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因酒醉騎車而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同方向前側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第3、4、5根肋骨之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閉鎖性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骨折、趾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等傷害。又前開車禍傷害事故,被告經本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字第148號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趙宜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壹日;又因過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交上易字第173號審理,惟被告嗣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又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亦因前開車
禍而受有傷害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如下損害之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支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萬5775元;及另支出醫療補具及藥品2505元,合計支出3萬8280元。
⒉機車修理費用:5720元。
⒊勞動減少之損失:
原告於99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迄今,因車禍後遺症影響,精神無法長時間集中、受傷部位無法承重及任意活動,致所從事之創意企劃工作及需支援活動之工作能力受到部分之損害。則依原告工作至65歲退休之剩餘工作年數為20年,目前每月薪資為6萬6000元,工作損害率為20%,依 霍夫曼 系數計算後,原告計得請求18萬6332元之勞動力減少之損失(計算式:6萬6000元×0.2×14.00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於車禍現場對原告大聲哮,並在員警面前脫下高跟鞋拫擊原告受傷部位;而於到院治療時,更於家屬、員警、急診室醫護人員及其他病患面前大聲咆哮,然稱原告撞她,並當場對員警提出告訴之請求,以致原告亦成為被告,後雖經法院裁決不起訴處分,但已對原告精神及名譽造成傷害。且被告復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偵查及訴訟期間,嚴詞堅持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擦撞被告之主張,並曾於於調解庭及法庭上對原告大聲咆哮,是被告對原告長久以來所進行之不實指,確令原告心理備受痛苦。又原告雖經一年多之復健期間,然身體所受之永久性傷害已無法復原,包括目視之下,左肩較右肩窄約1公分、左肩因置放鋼板鋼釘形成10公分之傷疤外觀、肋骨因斷裂嚴重無法長齊及承重、受傷之左腳趾無法運動、所有斷骨至今仍不時疼痛等情形。則依本造兩造身位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爰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無過失存在,當時被告之車速相當緩慢,且自路口剛起步不到20公尺距離,原告即因車速過快,自行從左後方撞上被告機車之左手把因而倒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自後方追撞乙情,遑論原告本身亦無機車駕照,堪認原告亦顯有過失。又被告對於機車修理費用5720元及醫療費用3萬8000元部分為不爭執。另被告於醫院時,業已給付5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9年7月17日晚間10點50分兩造在新店市○○路碧安加油
站前發生車禍,其事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事欄所示(但被告爭執該刑事判決原告亦有過失)。
㈡原告應該次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8280元、機車修費用5720元。
㈢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曾給付5萬元賠償金給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勞動力之減損18萬6332元?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如是其金額為何?㈣承㈡、㈢及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扣除不爭執事項㈢之金額
,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多少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於途經於新店市○○路碧安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因酒醉騎車而疏注意,自後方追撞同方向原告騎乘中牌號碼為PUS-148號之機車,因而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第3、4、5根肋骨之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閉鎖性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骨折、趾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會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補具及藥品收據、在職證明書、99年度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機車修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然被告否認其有自後方追撞原告機車之侵權行為,且辯稱原告亦有車速過快及無照駕駛之過失存在云云。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自明)。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致發生前開
車禍,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43號偵查卷宗、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8號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訛;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會鑑定委員會會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所載「趙宜靖駕照吊銷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左側直行車驟然往左偏向行駁,為肇事原因。 于蘇英 駕駛分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背),本院即堪認定被告係因酒醉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進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應有過失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常,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有酒醉騎乘機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車速過快,具有過失云云。惟經觀
諸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43號卷宗之交通調查筆錄「問:肇事前你從哪裏出發?欲往何處?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該路段速限為何?行車速度多少?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答:肇事前我由民權路上的公司出發,欲回我新店玫瑰路的家。當時我行駛殺外側車道。該路段速限我不清楚。行車車速30至40km/hr,未發現險。」之記載,已難認原告有何車速過快等超速駛行為。是被告既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依原告警詢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則該警詢筆錄既未有記載原告車速過快之事實,加以被告復未能另舉證證明原告有超速之事實,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⒌又被告復抗辯原告無重型機車駕照,亦顯有過失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查核屬實外,並為原告所是認。然本件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會鑑定委員會會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之記載,乃係因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輕機車,未注意左側直行車驟然往左偏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並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61頁背),此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附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43號卷示可憑。則依兩車撞擊後之地點及撞擊部位觀之,應足徵核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會鑑定委員會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輕機車,未注意左側直行車驟然往左偏向行駛所致,此與原告是否持有機車駕照乙節尚屬無涉。縱即便原告持有機車駕照,仍無從預警被告自後方驟然向左偏向行駛之情形,自亦無法於此極短距離、時間內為閃避或其他預防後方撞擊之舉措,故原告無照駕駛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僅以原告有無機車駕照之過失,即認定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原告亦有過失之抗辯,仍非可採。
⒍承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存在,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勞動力之減損18萬6332元?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其因受系爭交通事故後遺症影響,精神無
法長時間集中、受傷部位無法承重及任意活動,致所從事之創意企劃工作及需支活動之工作能力受到部份之損害,乃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失18萬6332元,並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惟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有關原告之傷勢及其不能工作之天數乙節,依該院覆函本院之病情說明書:「病患於99年7月17日急診。99年7月18日住院治胸腔外科接受保守治療。99年7月26日出院。
99年8月10日因左鎖骨骨折位移及持續疼痛,入住骨科。99年8月11日接受左鎖骨開放復位鋼釘內固定治療。
99年8月14日出院,隨後於門診治療追蹤。建議應休養參個月避免負重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認原告應僅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則原告既未另舉證證明有何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勢致影響喪失勞動能力,本院經衡諸上開病情說明書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以三個月較為適當,審酌原告前開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風潮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在職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70頁背面),其99年1月至6月之薪資各為6萬1659元、6萬1659元、6萬1659元、6萬1535元、6萬1535元、6萬1535元,取其平均值計算為6萬1597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失應為18萬47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如是其金額為何?
承前揭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其日常活動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而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其精神痛苦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經審認被告係駕照吊銷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規駕駛輕型機車,致未注意左側直行車驟然往左偏向行駛,而原告本身亦係無照騎乘機車,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資力及被告加害狀況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8萬
4791元及慰撫金10萬元,復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機車修理費用5720元及醫藥費用3萬828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791元。惟另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5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萬8791元(計算式:3萬8280元+10萬元+5720元+18萬4791元-5萬元=27萬879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7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准許原告請求之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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