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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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06號原告 陳雪玲 (原名 陳婉茜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李德正 律師被告上揚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表所載,監察人登記為缺額,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公司目前並無監察人,故應認為被告公司就本件確認之訴無人代其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裁定選任郭明昌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間遭訴外人 林睿紘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名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一職,且未參與任何股東及董事會議,更未受有董事酬勞及車馬費之給付,並以102年3月14日之民事聲請狀之送達對被告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遭林睿紘以偽造文書方式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既已於民事聲請狀內已表明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自上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告終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