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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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七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被害人 張秀鄉 訴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九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被害人張秀鄉係屬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廿三時許,在台中縣○○鄉○里村○○路○○○巷廿一號住處。於喝酒後,因細故與張秀鄉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張秀鄉之頭部,并以脚踢張秀鄉之腹部。且旋於張秀鄉打開住宅鐵門往外逃跑時,并騎機車追撞張秀鄉之左腿部。致張秀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壁挫傷、手部及左小腿部挫傷。
二、案經被害人張秀鄉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不惟業據被害人張秀鄉於警訊及本院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五頁、第廿八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并據證人 潘儀娟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屬實。(見偵卷第廿八、廿九頁)。且於警訊及本院偵審中,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前述時地,曾動手毆打張秀鄉頭部,且以脚踢其腹部。旋於張秀鄉離家逃跑時,并騎機車追撞張秀鄉,致張秀鄉頭部等多處受傷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三、四頁、第廿七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及豐原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帋(見偵卷第十九頁、本院豐簡字第四三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張秀鄉受傷之照片四張(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第二三八五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附卷為證。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謂:「當天我有騎機車追伊,但有否撞到伊,我不清楚」等語。固據證人 潘宗德林素環 於偵查中供證略以:「當天甲○○騎機車很慢,當伊騎過來時,林素環擋在張秀鄉前面。如伊有心要撞,應該係林素環先被撞」云云,以附和其說。然不惟核與被害人張秀鄉指訴情節不符。且復核與被告在偵查中所供:「我有用機車追撞伊,我係正面撞伊的脚」等語互異。此外,張秀鄉左小腿部確有受傷,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足資佐證。核其所辯及證人潘宗德、林素環所供,不惟與查證之事實不符,且復查彼等係被告之父親及弟媳,其所供尤難免有偏頗之虞。故顯係意圖脫減刑責及廻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於其住宅內毆打被害人張秀鄉時,因張秀鄉打開住宅鐵門往外逃跑,被告雖曾騎機車尾追衝撞張秀鄉左小腿部挫傷,惟核其乃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害人頭、腹部及手部、左小腿部僅受挫傷,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加以查其於歷次警訊及偵審中,均能坦承認罪、犯罪後態度亦尚屬良好。同時,姑念被告甲○○與被害人係屬夫妻,此次純係因細故發生爭吵、致偶觸刑章。為期彼等今後能和諧相處,并避免家庭破碎,爰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并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
法官謝志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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