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猶未期滿)。其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中點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分裝管二支,及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九公克)。且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後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毒抗字第二○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甲○○經依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考核結果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 於右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九公克)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且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函所檢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接受一次觀察、勒戒,竟未知戒除施用毒品行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九公克)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且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管二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供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二支分裝管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