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宜強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與部分董事執行職務有諸多違法之處:㈠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備置財務報表於公司,甚且於聲請人請求查閱或抄錄時,一再拒絕與阻擾;㈡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十日備置於公司,甚且於聲請人請求查閱或抄錄時,竟暴力相向,迫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㈢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在案;㈣對於本院指派檢查人,先以帳冊均由簽證會計師保管為由規避檢查,復以該公司人力不足迄今仍拒絕檢查人檢查事務之執行;㈤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提列虧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卻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甚且於聲請人九十年度提案表決時,竟不為討論表決,並拒絕聲請人所提收買股份之請求;㈥相對人之董事長,同時擔任嘉鴻營造之董事長孫宜強,而該營造長年承攬相對人之建築工程,甚且於九二一地震後,由孫宜強一人同時代理二公司簽署協議書,其內容嚴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涉及利益輸送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㈦未依法提出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表;㈧九十一年度之股東常會迄未召開。基上說明,聲請人原得行使基於股東之權利,諸如訴請董事長及違法董事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撤銷董事職務、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等,均須仰賴詳盡之財務資料,而該財務資料現由相對人公司保管中,顯有遭隱匿或篡改致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證據,責令相對人提出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止之日記帳、分類帳、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資產明細表及收支憑證(亦即俗稱之公司內部帳冊)等會計表冊資料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再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對於應為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僅空言泛稱迫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拒絕聲請人所提收買股份之請求、相對人董事長有涉及利益輸送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語,但關於迫使聲請人無法行使何種權利、拒絕聲請人所提收買股份之請求與本件保全相對人內部會計帳冊之關係、以及相對人董事長有何利益輸送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均無具體特定之事實陳述,故無從得知本件聲請所欲保全之具體應證事實究竟為何,於法已難謂合;至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僅陳稱欲保全之資料現由相對人保管中,顯有遭隱匿或篡改致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對於為何有遭隱匿或篡改致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雖提出財政部新聞稿及會計師事務所函文以釋明之,惟本件聲請所欲保全之具體應證事實究竟為何,尚屬不明,業如前述,則縱有隱匿或篡改致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亦不符合保全證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表明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為何,而對於應為保全證據之理由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自難認為聲請人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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