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部
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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