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甲○○
三樓
被 告 乙○○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