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412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莉娟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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