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六珠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六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六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及七十八年間均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易緝字第一九五號及七十八年易字第二六七七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確定,二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年十月底,在台北市○○○路與梧州街口之紅綠燈下,明知成年女子 李淑芬 (年籍資料不詳)所交付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第一0九一五-六帳號,票號為PT0000000號,係經不詳姓名者偽填發票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於發票人欄處偽造「 張欽賢 」印文之支票一紙,係張欽賢所遺失而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竟與李淑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得款後各分一半,翌日,在台北市萬華區西園橋下,由陳六珠出面背書持上開支票,以調得款項後將同意出借為誘,委託不知情之羅 劉玉蘭 ,以該不可能兌現之支票向他人調現,羅劉玉蘭即持向 羅福元 調現,因羅福元身無現款,同日,羅劉玉蘭及羅福元遂偕同持上開支票,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樓梯處,向羅福元之友人 王森 調現,羅劉玉蘭及羅福元並分別於該支票上背書,致王森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五萬元予羅劉玉蘭,數日後,再由羅劉玉蘭將該款項交陳六珠收受得手。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王森因陳六珠未按期給付利息而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掛失空白票據」之理由而遭銀行退票,王森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六珠坦承於右述時、地託羅劉玉蘭以系爭之支票向他人調兌現金之事實,核與證人羅劉玉蘭、張欽賢及王森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一紙在卷為證(以上皆為影本),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為伊朋友李淑芬請伊調現,因李淑芬告知該支票為其男友所有,伊並不知情該支票係為贓物云云。惟查,被告陳六珠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供稱:「支票是她(指李淑芬)交給我換好後,二個人用。」「(問:她有欠你錢?)沒有。」「(問:為何她要分你一半?)她說票是她朋友給她的,換來後一人一半,到期我們再一起把錢軋進去。」(見87偵緝字第467號卷第9頁反面筆錄記載)可證被告明知若未將票款軋入,該支票並無兌現可能;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的,起訴事實無誤,是我朋友李淑芬請我調現的,她年約六十一、二歲,她說是她男朋友的票給她,請我背書,她男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只聽李淑芬說票是她男朋友給他用的,至於票是否是她男朋友的我不知道。」(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所載),顯見李淑芬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竟約定由被告背書向他人調現成功的話,即分一半之款項予被告花用,該支票若非來路不明之贓物,李淑芬豈有可能答允被告背書調現後分得一半款項,此情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辦稱伊不知情該支票係為贓物一節,非得採信。又查,依前所述,被告明知系爭票據為不可能兌現之支票,竟委託不知情之羅劉玉蘭向他人調現,日後亦無到期將錢軋入支票存戶之行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假借不可能兌現之支票向他人詐取金錢,被告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淑芬事前共同謀議以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後一人分得一半款項,並推由被告出面背書而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劉玉蘭持票向他人詐得金錢,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其所犯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