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月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製偵訊(談話)筆錄上所偽造「 陳遠青 」署押(含簽名壹組、指印 陸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月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製偵訊(談話)筆錄上所偽造「陳遠青」署押(含簽名壹組、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友人「 劉耀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占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乃三喜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約值新臺幣四十萬元,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內湖路一段二八三巷交岔路口處被發覺失竊),猶恣因代步之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壟鈞路,應予更正)二之二號前收受之,供己駕乘使用;迨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漏載晚間九時,應予補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二之二號前,為警查獲帶回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調查,詎乙○○為掩飾真實身分,圖免收贓刑責,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假冒「陳遠青」之名應訊,並在警製偵訊(談話)筆錄上簽捺偽造「陳遠青」署押(含簽名一組、指印六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警訊筆錄正確性之信賴及陳遠青其人之人格權益,嗣移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後經警核對其國民身分證而查知其偽造署押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收受贓物行為坦承不諱,亦供承曾冒「陳遠青」之名接受警訊調查,並在筆錄上偽造「陳遠青」署押,嗣因核對身分證被發現真實姓名,惟辯稱:伊係遭警察毆打,糊裡糊塗地簽名於筆錄之上,不知為何會冒用「陳遠青」之名云云。經查:被告收受贓物之自白,核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管領人丙○○指述車輛特徵、價值及發覺失竊諸情,無何扞格,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明係駕駛贓車為警查獲,欲逃離現場,被當地村民追打(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及該頁反面),而其係遭村民毆傷,冒名接受警訊時精神狀況清楚,移送至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後,被查出冒名應訊等情,亦據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甲○○結證敘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被告偽造署押之警製偵訊(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俱徵被告所辯不實,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知贓而收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於接受警訊調查時,在警訊筆錄上簽捺偽造「陳遠青」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警訊筆錄正確性之信賴及陳遠青其人之人格權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收受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回,助長竊風,為警查獲後,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以求脫卸罪責,不知尊重他人權益及法律秩序,心存僥倖之狀,至為灼然,應予非難,兼衡其年輕識淺,思慮未週,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月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製偵訊(談話)筆錄上所偽造「陳遠青」署押(含簽名一組、指印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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