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五十四號
聲請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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