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四九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四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某時,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之朋友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經雲林看守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採集尿液,檢出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看守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收容人尿液篩檢名冊及結果報告表、判決書一份及裁定書二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記錄,品行不佳,及犯罪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