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湮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竟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卅三分許,利用其等在嘉義市○○○路○○○號全國汽車旅館三○八號房休息之機會,竊取房內金星牌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並與阿龍合力將電視機搬上其駕駛之車內藏放,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該旅館負責人乙○○發現報警,經警依住宿休息登記之車籍資料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至嘉義市○○○路○○○號全國汽車旅館三○八號房休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阿里山觀日出,回程至全國汽車旅館三○八號房休息,後來二人駕車返家後,阿龍說將電視放在伊家,並不知阿龍竊取旅館內電視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甚詳(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最後第一至三行、第四頁正面第一至三行),核與被害人即全國汽車旅館負責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旅館收據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該電視機確已搬運至其台中縣大甲鎮住處放置,因經警方通知約談後始將該電視機歸還被害人等情,徵諸失竊之電視機規格為二十九吋,其體積甚為龐大,而被告為體格弱小之女子,單憑被告一己之力不可能搬運,從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與綽號「阿龍」之人共同竊取搬運上車乙節,應為可採,且上開電視機既係以被告之車輛載運,並運至其大甲鎮之住處放置,則被告豈會不知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湮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