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自訴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甲○○之母王 陳英敏 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曾多次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正信巷十七號住處吵鬧。其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至甲○○上址住處大聲叫罵,要求 王陳英敏 出面解決,甲○○見狀即出手拉乙○○要求乙○○離開,乙○○一時氣憤,與甲○○相互拉扯,並出拳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傷害(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甲○○受傷後,即向乙○○言明欲提出傷害告訴,並返回住處內打電話報警處理。乙○○明知其與甲○○在上址拉扯時並未受傷,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拉扯後,虛捏其左前臂刺傷係甲○○所造成之事實,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誣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經前開派出所送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對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O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告訴本案自訴人甲○○涉犯右揭傷害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前開派出所警員 楊德盛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是被告主動要告自訴人傷害等情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O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其與自訴人互毆之後,其倒下有撞及堆放於騎樓下之大量磁磚,造成其左手臂刺裂傷的,其當天確實遭自訴人毆打成傷,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犯罪,而非其蓄意憑空捏造事實,並無誣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自訴人與被告拉扯時係徒手拉扯,被告並未受傷流血,也沒有走到磁磚堆放處,亦無倒下跌倒,後來被告有回家,出來之後手臂才流血之事實,已據在場目賭之證人丙○○分別於原審、本院調查時及被告告訴自訴人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偵字第三O八五號)偵查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於與自訴人拉扯後,並未受傷,且未受自訴人推倒而倒於磁磚上受傷甚明。再參之被告於前述警訊時,係指稱:「(問:甲○○傷害你何處﹖以何物﹖)甲○○以拳頭打我的頭。(問:你左小臂之傷勢從何而來﹖)就在甲○○以拳頭打我的頭部以後,我就向後倒下了,就看到甲○○向屋內跑回,接著我就看到我的小臂在流血了。」(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嗣於偵查中指稱:「(問:你手上為何有刺傷﹖)我不曉得」(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其始終未提及被告地上所排放磁磚刺傷之情節,迄事隔二個月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再度偵訊時,始改稱可能被磁磚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徵之本件案發現場乃被告日常生活之環境,其對自己傷勢是否為磁磚所致,自當了然於胸,竟遲至案發後二個月始提出致傷物品,已見其情虛。況被告所受左前臂刺傷之傷勢,經檢察官於被告告訴自訴人傷害案件偵查中,向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認被告左手前臂有多處點狀傷口出血,疑似被多個鐵釘之類的物品刺傷,併刺傷後有拉的痕跡造成撕裂傷等情,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埔基醫字第八九O九一OO二號函及函附之照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衡之常情,苟被告係因與自訴人發生拉扯而有倒地之情形之發生,按照人體本能反應,如為向前傾倒,必然將手往前伸以支撐身體,斯時因碰觸地面物體而受傷之部位,應為手掌及手指等處,如為向後傾倒而雙手支撐不及,則受傷部位,應為後臂,且依被告所提照片顯示,擺放在現場磁磚係整齊排放,苟被告因身體傾倒而碰撞,所受傷勢亦當為線狀分佈,然觀前開覆函及傷口照片所示傷口分佈,均在前臂且點狀傷口呈不規則分佈,足證其事後辯稱係被推倒於磁磚上受傷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雖確曾與自訴人發生拉扯,然其明知與自訴人拉扯間並未受傷,仍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告訴其左前臂刺傷之傷勢係自訴人所造成者,顯係蓄意憑空捏造事實,非僅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犯罪而已,其所辯並無誣告犯意,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虛構右揭傷害事實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雖年事已高,惟僅因自訴人出言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為先發制人,乃虛捏右揭事實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犯罪動機,自訴人因其誣告枉受偵查程序之損害,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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