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政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郭政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依簡式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號),於113年2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3月2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將該補正裁定於113年3月29日補充送達至被告住所「○○縣○○鄉○○村○○路00號之1」(下稱被告住所);及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居所「○○縣○○市○○路000巷00號5樓」(下稱被告居所)所在地之○○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並經被告本人於113年4月7日親自領取。原審法院嗣以所命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期限已屆至,惟被告迄未補正,被告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有判決書、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上訴理由書裁定、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可憑。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
第102號判決在案,該原審判決於113年2月1日補充送達至被告住所,及於同年月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4頁)。被告於113年2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補充送達為113年2月26日;寄存送達為113年3月11日)後之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0日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補正裁定於113年3月29日補充送達至上開被告住所;及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上開被告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並經被告本人於113年4月7日親自領取,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2紙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1頁)。但被告於合法收受送達補正裁定後,逾補正裁定所命補正期限(就補充送達部分應於113年4月3日屆滿;就寄存送達部分應於113年4月12日屆滿),且迄至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02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時,均無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113年4月18日、同年5月1日之原審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是原審據此駁回被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意旨以其因不知寄存送達補正裁定之送達起算日是從寄
存日或其親領日開始起算補正時間,故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云云,並非對於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提出指摘,且於被告因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並無影響,況被告迄今始終無補正上訴理由,是被告抗告理由顯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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