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上訴人即被告廖俊爵選任辯護人姜百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3、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廖俊爵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另敘明被告其餘被訴(除前揭論罪4車次傾倒廢棄物以外)傾倒車次同涉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故證據雖已調查,但卷內尚有其他重要證據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以被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與 簡泗仁 (已歿,與後述之 紀定華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之犯意聯絡,於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之期間,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下稱A車)自不詳建築工地,以每車次載運量35立方公尺、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至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東山路軍功寮段23之7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簡泗仁實際管領範圍之崩坍處(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共計4至5車次(傾倒數量至少為4車約140立方公尺)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 簡泗猛 、簡泗仁及紀定華所述彼此分得被告傾倒系爭廢棄物之回饋金費用等節不相符合,且以簡泗猛居住系爭土地附近,猶未能察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5、9、11、13所示晚上及凌晨時刻有傾倒聲音之舉,及紀定華於原審證稱:其只有看到來倒4、5車而已等語,因認附表各次車行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駕駛A車載運如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共計26車次,傾倒數量達910立方公尺〈即26車次×35立方公尺〉,確實仍值存疑,而並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次頁第24行、第10頁第29行至第15頁第2行)。惟稽之卷內筆錄所載:
㈠簡泗猛於警詢、偵查中雖稱現場是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來倒
,大概傾倒30到35車次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核交字偵查卷第78頁),簡泗仁於警詢則證述:總共被傾倒了約20餘車次之土方(見警卷第3頁)。然簡泗猛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不清楚確實傾倒次數,其於警詢講到約30至35車次,這是其經驗上之判斷(同上偵查卷第78頁)。綜合其等前揭所稱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至系爭土地之趟數,似均在20趟次以上,復與卷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2月1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記載據地主簡泗仁表示以每車1,200元提供土地回填,已回填約20臺營業貨運曳引貨車,及收取3至4萬元現金等情若符,有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01至103頁)。
⒉㈡又依簡泗猛於偵查中所述:司機(指被告)每倒完(即系爭
廢棄物)一個車次後,會給伊一個車次2,000元,伊將其中1,200元給簡泗仁,800元給紀定華;伊當著簡泗仁的面將4萬元交給簡泗仁,之後簡泗仁當場又將4萬元交給伊,說要做排水溝等語,簡泗仁於同日偵查中亦稱:如簡泗猛所述。(同上偵查卷第82頁)。其等就被告曾交付簡泗猛4萬元此一事實,並無歧異。
⒊㈢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簡泗猛證述其收到4萬元的回饋
金,扣除給紀定華或中間人費用後,簡泗猛應至少自被告處拿到傾倒20車次之費用,惟參照紀定華於原審證述,及其所書寫之合作協議書上載介紹人有5人,每車次650元介紹人費用,紀定華可以分得130元,紀定華拿到2、3千元紅包,顯見其應係拿到16至24不等車次之仲介費用,又倘如係依簡泗仁、簡泗猛、紀定華偵查中所述之仲介可拿800元費用,則以紀定華印象中拿到2、3千元紅包,其亦係拿到13至19不等車次之仲介費用(原判決第13頁第1至13行)。倘簡泗猛、紀定華所述屬實,其等自被告處所拿之回饋金之次數,至少在13至16次。
⒋㈣基此,簡泗仁、簡泗猛、紀定華之供述,關於被告傾倒車次
部分,縱略有出入,是否係記憶不清?或因事涉刑責而避重就輕?能否執此部分不一致,逕予推論其等陳述全部不可採信?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等全部供述暨參酌其他事證,作合理之比較,並說明取捨之理由,乃竟以部分歧異,即全盤否定不採,僅憑被告之供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不無理由欠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雖以起訴書附表所載「載運時間」、「載運來源地區」、「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投交流道下上時間」、「在南投市停留時間」等通行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A車下上南投交流道之事實,至於被告下上交流道所為何事,尚屬無從證明等由(原判決第12頁第12至16行),而無法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惟卷查,被告於偵訊中已供承:之前都是去屏東里港載砂石回來,一直載到107或108年,之後就前往北部的建築工地載工地挖起來的土,載去給人家回填土地,其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有駕駛A車載運工地的廢土石至系爭土地傾倒,每次行駛路線不一定,但不論是走台61線、國1或國3高速公路,最後一定走國3南下,到南投時從中寮的交流道(即南投交流道)下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17至319頁),核與該附表所載顯示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駕駛A車之載運來源地區,除編號24所示臺中市外,其餘均在新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等北部地區,並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上南投交流道之次數達25次等情符合,再輔以上開簡泗猛、簡泗仁稱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至系爭土地20趟次以上,及簡泗猛、紀定華所述其等自被告處收取之回饋金至少在13至16次等證述。倘若無訛,何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不具關連性,而不足為上開附表通行明細所示被告駕駛A車自北部地區至南投(系爭土土地)前後計25次之補強證據?而僅能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採信被告歷次所承傾倒4、5車次之供述,並認定實際傾倒車次至少為4車,容非全無疑義,尚待調查釐清。乃原判決未就案內全般事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取捨說明,遽將各該證據割裂,分別單獨觀察,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即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因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不服原判決該部分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6、17頁,理由參、四),於112年8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情形,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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