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上訴人 李純君
李國伸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被上訴人 楊文華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 楊天賜 與上訴人之祖父 李清塗 (下稱楊天賜等2人)於民國62年間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第3-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各樓層及系爭土地依序於62年9月6日、63年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天賜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渠等並於71年12月16日協議分割系爭公寓,將1、4樓移轉登記予楊天賜,2、3樓移轉登記予李清塗。系爭公寓1樓後方空地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63(A)部分(下稱系爭空地),該增建於71年間協議分割前即已存在,屬系爭公寓1樓之附屬建物,為1樓所有權擴張所及,與系爭空地同屬楊天賜等2人共有;協議分割後,系爭增建物由楊天賜取得,致系爭增建物與系爭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楊天賜等2人間應推定在系爭增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嗣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增建物,系爭空地則輾轉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 洪儁宏 、 楊勝照 共有,該租賃關係對於上訴人、洪儁宏、楊勝照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非無權占用系爭空地,亦未受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根據卷內關於系爭增建物存在時間及其結構狀況等訴訟資料,通知兩造就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具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409頁以下);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兩造對於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均屬楊天賜等2人共有,於協議分割後,擬制發生租賃關係之法律適用表示意見;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上訴人則援用其於112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予以反對(見原審卷第417頁以下、第429頁以下)。原審據以判決,自無認作主張事實、突襲裁判或違背辯論主義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蔡孟珊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