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上訴人 曾志國
邱繼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8、5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志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至二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上訴人邱繼玄有事實二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繼玄之科刑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曾志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曾志國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曾志國部分其未見過、碰觸過本案毒品,雖曾懷疑過該批運送之物品是違禁物,但主觀上仍無從知悉其接貨之進口馬克杯商品有夾藏毒品;原判決對其他同案被告減輕其刑,卻對其量處有期徒刑達11年等語。
(二)邱繼玄部分其僅因貪圖小利,被毒梟利用,誤觸重典,本案毒品於其參與前即遭海關查扣,均未外流,所生危害輕微,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有違內部性界限之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判決敘明綜合曾志國之部分供述,佐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如附表二編號l(甲基安非他命275包)、編號12之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曾志國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等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曾志國、邱繼玄(下稱上訴人2人)之量刑,敘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邱繼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曾志國未自白,無此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各刑之量定。核所量定各刑罰,已兼顧上訴人2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