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上訴人 游欣紹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欣紹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故買贓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故買贓物罪刑併諭知緩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未於警詢時供承所購得二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約
九成新,捷安特原廠新車不可能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而所載「不可能」,實係檢察事務官所述,非其所供,且其購買二手自行車時,實不知該車原廠全新價格,原判決執該項證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與卷內證據不符,採證違法。
㈡㈡其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8至19時,跟賣家洽談、交易自行車
時,被害人 郭瑞晴 尚在使用系爭自行車中,足證上訴人所購買者與被害人遭竊之自行車並非同一,僅能認定係同款車。又告訴人 郭芬安 供述尋獲系爭自行車地點不一,且尋獲該車時,上訴人並不在場,承辦員警亦未提示該車(含車鎖)供其辨識,僅於警詢時以口述之方式,命上訴人指認。而卷內亦無上訴人停車後,至被害人尋獲系爭自行車地點時之監視器畫面,及尋獲該車現場密錄器等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失竊之自行車與上訴人購買為同一台,採證違法。
㈢㈢賣家販售二手自行車並未含額外配件,開價3,000元(嗣賣家
自行降價以1,000元售予上訴人),與告訴人購買系爭自行車之價格,價差不大,並無價值不相當情形。原判決以新車及其他額外配件加總後,作為新車價值,忽略二手車折舊、社會及校園之交易文化暨上訴人購買之自行車不含其他配件等情,認其所購買之自行車極有可能係贓物,並以汽、機車買賣、移轉之相關交易規定,套用在本案「二手自行車買賣交易」,自有違誤。實則,其與賣家有在國立清華大學校園內公開場所、交易,並非透過遮掩、隱匿之交易方式,主觀認為該賣家為車主,在不知情下購得系爭自行車,對該車是否為贓物,並無認識,刑法亦無贓物來源不明罪,自不成立犯罪。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所提多項有利於己之證據,遽認其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論處罪刑,違反無罪推定、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㈣其於原審主張:在110年10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承辦員警告
知其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5日」尋獲系爭自行車,然該次筆錄並無記載;依證據保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員警銷毀該次筆錄、錄音檔案及變造筆錄,並因此聲請勘驗該次警詢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傳喚承辦員警,原審未予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未調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為何,徒以主觀推想或臆測,推論其犯罪動機係「一時貪念」,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對於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90頁)。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有罪判決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不符,於上訴本院始主張該部分筆錄記載不實,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之供述部分,雖將其於檢察事務官(性質上為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誤繕為警詢時之陳述(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至22行),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亦未變更對上訴人所為之論罪科刑,原審本得依職權裁定更正,復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更正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對該裁定均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誤載部分既經裁定更正,自無所稱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告訴人)郭芬安、郭瑞晴之證詞,酌以卷附捷安特新竹中華店電腦畫面翻拍之系爭自行車銷貨資料、交易明細、會員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系爭自行車之市場價值遠高於其購入之價格1,000元,依所載遮掩、隱匿之交易方式及歷程,竟未查核、檢視系爭自行車賣家是否具出售正當權源,恝置該車極可能為贓車於不顧,仍予以買受,堪認具縱該購得之自行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該當故買贓物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載敘:依憑告訴人提出之購買系爭自行車相關資料及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向不詳賣家購得之二手自行車即為告訴人遭竊之系爭自行車,併對於上訴人供稱係單純購買二手自行車,不知是贓車等旨辯詞,委無可採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告訴人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
六、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其調查不具有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勘驗其第一次警詢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傳喚承辦員警到庭,然因該次警詢製作時電腦硬碟額滿,未能全程錄影、錄音,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 史昭文 110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保全字偵查卷第29、30頁)。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經審判長提示相關書證(含上開職務報告)並告以要旨後,僅就該警員另份職務報告中所載車鎖照片是賣家傳送或下載乙節(同上偵查卷第32頁),陳稱該照片是其拍攝的,非賣家傳送等語,及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回答沒有(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原審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認定上訴人購買之二手自行車即係告訴人遭竊之系爭自行車,其有所載故買贓物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辯各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縱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於諭知緩刑之理由說明:審酌本案事發緣由及過程,認上訴人應係一時貪念為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令其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原審未再為何項調查,均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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