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葉建成被告洪美鈴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洪美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甚而將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是行為人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至行為人倘基於個人特殊之目的或動機,而有遭人使用詐術致使其因個人輕忽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供不詳之他人使用,得否逕認其因此即未能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情,繫於其誤信而交付之原因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為斷,並非僅因其在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判斷上有其個人疏誤之情,逕可認其可對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導致被用作洗錢等不法不具犯罪故意,仍應依行為人交付之原因、歷程,就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與否為積極之調查,本於經驗法則之判斷以釐清。
(二)原判決認被告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做工人數多請耐心等回復」之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所指定收件人,並未認知或可預見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依其理由說明,係以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與不詳之人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於對話中,確有討論家庭代工事宜,不詳之人為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迭以「公司沒有收取押金費」、「防止客戶跑單及影響公司利益」、「節少稅金開支」、「申請(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補貼金」等由為說詞,且代工係將廠商提供之商品(髮夾、口罩盒、化妝盒、零食盒、手機盒)簡易包裝後論件計酬,無資格限制、技術門檻低,故僅以LINE相互聯繫而未當面確認應徵事宜,無不合理之處,且對被告所施話術及提供之文件、圖檔,因果俱足、內容縝密,以被告高中畢業後,實際在外工作時間不長,認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作匯入代工材料費使用,無法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因而未予防備而誤信說詞,非無可能等情為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6頁)。如屬實,此代工之方式與內容,顯示單純、簡易而無何不法,客觀上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以「做工人數多請耐心等回復」暱稱為聯繫代工之必要;且代工過程,涉及送貨、收貨、技術指導、收付酬勞、提供被告個人資料等環節,並無何不可見人之處,雙方卻捨當面接洽而取僅以暱名方式進行接洽聯繫;又附件之對話,該不詳之人告以:「公司用你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減少稅金的開支譬如我們買5萬的材料就可以減少8000元的開支喔,這樣你的提款卡可以幫公司省不少稅金的,然後一張提款卡在公司裡可以請6000元的補助金。」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顯示似有以被告實名進行採買進料且利用被告帳戶金流以逃避相關稅金之意欲,被告就此已非單純之帳戶使用竟未加質疑究竟。凡此,均難謂合於情理之常。而本件所謂代工特殊目的之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客觀上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為考量之原因,況被告亦自承:知悉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21、22行)。上開各情若併予考量,是否仍可認被告主觀上未認知或可預見其之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之人,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非無研求之餘地;而依卷內資料,被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22至24日、27日間與不詳之人為通訊聯繫,迄告訴人在同年月26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已事隔約5日之久,原判決並未說明其間被告是否已實際收貨、送貨而為代工包裝之工作,且若無此實際代工之情形,其已將私人證件資料寄出而無動靜,卻未見其有何催促或因萌生疑心而向警方報案之情形,此攸關被告主觀上有否犯罪故意之判斷,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亦嫌速斷。是原判決僅以上開理由,為認定被告未明知或預見提供助力,而容任詐欺集團以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且有理由不備併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違法,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應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