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4號上訴人 巫啟后 訴訟代理人 許慈恬 律師
吳毓容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邱維琳 律師被上訴人 巫立淳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間將其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吳陳足雲 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訴外人 黃春梅 並自94年9月起至110年12月底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租金予被上訴人。雖黃春梅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初期係由上訴人接洽、處理租賃事宜,並依其指示繳納系爭房地稅賦,亦曾通知上訴人修繕房屋,然兩造為父女關係,上訴人因與黃春梅曾為師生關係並持續友好,且居住臺南地區而就近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長年管理收益系爭房地、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並自107年起繳納相關稅賦。被上訴人因長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且甚少出入,認無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必要;系爭房屋內放置上訴人所有之家具,亦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又不同意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並限期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遷出,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蔡孟珊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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