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再抗告人A○1代理人 周郁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A○2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准伊與再抗告人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再抗告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給付子女扶養費。嗣兩造調解同意離婚,其餘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第417號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定再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命再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均有高度意願擔任甲○○之親權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協議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迄今,甲○○受照顧狀況良好,生活、就學情況穩定,則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甲○○年僅4歲,難以理解由父或母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之區別,自無須由其到庭陳述意見。甲○○曾向再抗告人表示:爸爸打我;然又稱:爸爸開門弄我的腳等語,陳述前後不一,難以憑信。本件已由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自無另行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主體性,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內涵,因此,於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不但為憲法所保障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已為我國現行法律所普遍採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時,應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申言之,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自有特別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於原法院審理時已年滿4歲,再抗告人並提出其與甲○○間為前揭談話之光碟及譯文(見士林地院家親聲抗字第54號卷第111頁以下),兩造復不爭執甲○○曾於相對人接回時表示抗拒(見士林地院家親聲字第416號卷第465頁以下),似見甲○○已具有表達意見之能力,法院亦有審酌其意願之必要。乃原法院未以適當方式,使甲○○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確保其最佳利益,逕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定對於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定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上開規定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從維持。又給付扶養費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蔡孟珊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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