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3號原告 吳燕焦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彰監四字第64-G1PD20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予以攔停舉發,並於同年8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9日中市裁字第64-G1PD20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由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已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始由騎樓走出要穿越馬路,以其和行人的相對位置,行人位於駕駛座左側後方,其要注意車前狀況,難以苛責其要禮讓在其後方的行人。
2、又依系爭路口監視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未走至行人穿越道,其駕駛行為並未對行人造成損害。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由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於轉彎之際應可發現有行人正接近行人穿越道,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係正準備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原告即應減速、停讓,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然原告並未有停等之動作,反而於行人前方約2格枕木紋處,於行人通行時駕車左轉逕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即自系爭車輛後方走過行人穿越道,足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等待行人通過安全無虞後,再繼續行駛,反而搶先在行人前方通行,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不足3個白色枕木紋寬度。又原告縱非出於故意所為,惟依當時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用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91至102頁)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103至107頁)可見,系爭車輛自平等街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光復路時,即有2名身穿白色上衣之行人自平等街口朝光復路之行人穿越道前進,於系爭車輛自該行人穿越道第三條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其中一名行人已步行至該行人穿越道之第一條枕木紋旁,然系爭車輛仍未暫停,致系爭車輛與該行人行進方向相距不到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復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基準)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二)雖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未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之第一條枕木紋上,然行人既已行近第一條枕木紋,則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以:「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參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乙情;是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旁,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認定基準,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需注意車前狀況,難以苛責需禮讓後方行人乙節;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駕駛人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仍應注意四周車行狀況,則依系爭路口監視影像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截圖),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之際,依系爭車輛與該2名行人之相對位置,原告倘有注意側邊人車動態,即可見其左側有2名行人正步行接近行人穿越道;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四)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淑玲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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