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政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政佑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依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2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送往上訴人住所「嘉義縣○○鄉○○路00號之1」,因未獲會晤上訴人,遂於113年3月29日交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受領;又該裁定經送往上訴人居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然亦未遇上訴人,而於113年4月2日將該裁定寄存於上訴人上開居所所在地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本人於113年4月7日領取而為送達等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頭份派出所寄存郵件領取情形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迄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