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19日向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5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19日向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8頁),且由是可知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菊梅 到庭證稱:有看過被告,並曾與兩造同住,被告前後來臺居住約1年,與原告未育有子女。兩造同住時原告不會打、罵被告,但之後被告回大陸,沒有講什麼就不回來了,曾去看過被告幾次,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且被告還要求離婚,最近就沒有被告的消息了等語(見卷第47至49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而被告婚後於92年9月27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來臺相關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證(見卷第27至3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