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和健水電工程行」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份工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共陸枚與偽刻之「甲○○」印章一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設於花蓮市○○路○○○巷20之1號「和健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為逃漏上開工程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竟與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間,由「張先生」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身份證影本及偽刻甲○○印章一枚與乙○○,由乙○○在其上開工程行內,偽造「和健水電工程行」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份工資表,偽填上開月份先後支付新台幣(下同)18000元、22000元、25800元、28900元、12000元及42000元與甲○○,並持上開偽刻之甲○○印章蓋於其上,偽造甲○○領收上開款項一事,再憑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偽填「和健水電工程行」於94年度給付薪資所得148700元與甲○○後,持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該工程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和健水電工程行雖浮報上開甲○○薪資所得為該工程行94年度營業成本費用,然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成本數仍低於帳載核定營業成本數,不影響原核定課稅所得,而無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和健水電工程行」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份工資表影本6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就甲○○94年度未申報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出具之承諾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就和健水電工程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7年5月7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71008663號函1份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詳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張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次偽造上開工資表6份,屬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蓋「甲○○」之印文於上開工資表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工資表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後持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尚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刻之「甲○○」印章各1枚及和健水電工程行94年1月至6月份工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共6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偽造甲○○之工資表且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持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該工程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尚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云云,但查,本案被告雖持上開偽造私文書等資料浮報上開甲○○薪資所得為該和健水電工程行94年度營業成本費用,然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成本數仍低於帳載核定營業成本數,不影響原核定課稅所得,而無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7年5月7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71008663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和健水電行並未有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難課以被告該刑責,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判決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規定│處斷。│││├───┼───────┼────────┼──────┤│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