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3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3P524354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3P524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05月02日09時54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劃有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整。
三、異議人則以:異議人甲○○長期將車停在台北,以便使用方便。上一次停放時間為3月中,異議人於5月底上台北,卻發現被拖吊,異議人已經停放很多年,均無問題,台北市停管處回答4月30日才修改,異議人是5月底上台北才知道,所以並非故意隨便停放,請查照。
四、經查,對於異議人甲○○於96年05月02日09時54分,騎上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劃有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停車,異議人並未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08月31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600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3P524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08月31日竹監苗字第裁22-A3P524354號裁決書、照片、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依據卷內拍攝之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實係停放在人行道上無誤,上開違規並為異議人所承認,足以認定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然對於停放車輛於人行道,提出並非故意之答辯,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詳請參考大法官釋第275號解釋),因此異議人長期置放車輛,而未適時注意停放地點,其有過失明確,參照釋第275號解釋,即應受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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