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毫克」之後補充「,而為警查獲」。證據欄第5行後段「現場圖」之後增「各乙份」;第6行前段「照片」之後增「16張」。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惟非累犯),素行欠佳,被查獲時酒測值高達呼氣每公升1.21毫克,且夜間未開燈逆向行駛,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行車安全及其他利用道路之人,危害甚鉅,並肇致車禍,車毀人傷,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後尚能知錯,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