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21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盧俊良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係靠行於源松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月1日晚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曳子車02-MH號),自苗栗縣竹南鎮某陶瓷廠載運貨物後,沿苗栗縣○○鄉○○村○道台13線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另乙○○(由本院另案審結)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友人丙○○欲外出購物,遂由乙○○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自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檳榔園工寮,沿上開道路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乙○○所騎機車與甲○○所駕駛營業曳引車,均行經頭屋鄉象山村8鄰岡見橋頭時,被告甲○○與乙○○等2人原均應分別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其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人竟均疏未注意,而於行經岡見橋頭時,二車併行於該道路(曳引車在內、機車在外側),且未保持併行之間距,因甲○○所駕營業曳引車所拖曳之子車前輪後方橫置木條與乙○○所騎機車擦撞,致乙○○所騎機車右側避震器撞及岡見橋頭左側,該機車及乘客丙○○均因而向左倒向車道內側,隨即為被告甲○○所駕營業曳引車所拖曳子車之後方車輪輾壓而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腹內破損出血、胸腰椎多處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甲○○因載運重物,未能發覺已肇事,仍駕駛該車返回上開頭屋鄉住處(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至肇事現場查獲乙○○後,另循線於甲○○上開頭屋鄉住處查獲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