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82年起即有施用麻藥被法院判刑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其前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0日12時45分許,為警依法在苗栗市南勢里20鄰國馨3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搜得 吳鳳菱 持有吸食器等物(檢察官另案偵辦),甲○○當時住於該處,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否認有施用毒品事實,辯稱 伊於 員警採尿前曾施用「明通治痛單」藥水,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6年5月20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96D067)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尿瓶經被告事前檢視為乾淨,尿液排放後並經被告親自封緘,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6年
6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函稱:「明通化學制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治痛單液」所含Methylephedr
ine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亦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724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07ng/ml等情,有該局96年8月9日管檢字第0960008277號函可憑,足見被告抗辯服用「治痛單液」而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
檢字第001156號函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之專業經驗法則,應認本件被告於96年5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D067)、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8月9日管檢字第096000827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民國82年起即有施用麻藥被法院判刑之紀錄,及施用毒品對自己、國家、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