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然甲○○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月中旬,在桃園火車站前面,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頭份郵局開戶申請取得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其本身之印章,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三 」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即將甲○○上開物品交與詐欺集團使用。
後於96年1月19日22時許,乙○○在電腦網路之「LOVEMATCH」交友網站上,遇有一女網友佯欲與其交友,後因乙○○於電話中得知該女欲援交即掛斷電話。惟一自稱係竹聯幫成員綽號「 阿九 」之男子,再以電話向乙○○稱須匯款4,000元至指定帳戶後再退還,否則將傷害乙○○之身體,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4,000元至不詳之帳戶(非甲○○之金融帳戶)。迨於同年月20日中午,乙○○又接獲電話指稱因擔心其係警察,須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訊息代號,致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匯出29,983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前開買賣金融帳戶行為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
(四)被告甲○○上開郵局基本資料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一併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犯罪手段係出售金融帳戶給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匯款29,983元到被告出售之上開帳戶,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