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與 羅義華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羅義華因經商所需而向甲○○商借支票使用,甲○○乃將其父 林保全 所有,平日交由其使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借予羅義華使用,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係羅義華經其同意而簽發後交予他人,竟因羅義華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避免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乃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林保全謊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竊,利用不知情之林保全向花蓮二信申報掛失止付,林保全遂於民國96年8月16日,前往花蓮二信營業部,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已於96年8月8日,在家中被竊為由,填寫二張遺失票據申報書,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同時辦理掛失止付(其中一張係將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均辦理掛失止付,另一張則只將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請求警察機關偵辦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因 林秀娥朱高奇溫立民李素琴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支票,因已遭掛失止付而退票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及 馮德 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羅義華、甲○○涉犯詐欺案件(羅義華現遭通緝中,甲○○則業經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甲○○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自白其犯行。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保全、 沈世家林智 仁、 馮德國吳慶齡 、林秀娥、 林志 華、朱高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支票影本6張、退票理由單4張、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4張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保全以附表所示支票遭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為間接正犯。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保全填寫一張遺失票據申請書,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掛失止付,僅成立一誣告罪。聲請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利用林保全掛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然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所誣告之竊盜案件業經警方以被告及羅義華為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義華部分則遭檢察官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羅義華使用,竟因羅義華無力支付票款,而申報遭竊以掛失止付,不僅徒增執票人無端訟累,更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力,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付款人│退票日期│備註│├──┼───┼──────┼───────┼────┼──────┼───────┤│一│094505│96年8月25日│12萬5千元│花蓮二信│96年8月27日│李素琴提示。│├──┼───┼──────┼───────┼────┼──────┼───────┤│二│094514│96年12月15日│15萬元│同上││羅義華交予馮德│├──┼───┼──────┼───────┼────┼──────┤國,尚未提示。││三│094515│97年5月15日│15萬元│同上│││├──┼───┼──────┼───────┼────┼──────┼───────┤│四│094516│96年8月16日│10萬元│同上│96年8月16日│羅義華交予林志││││││││華, 林志華 轉讓││││││││吳慶齡,吳慶齡││││││││再轉讓林秀娥,││││││││由林秀娥提示。│├──┼───┼──────┼───────┼────┼──────┼───────┤│五│094518│96年7月27日│10萬元│同上│96年8月21日│羅義華交予林智││││││││仁, 林智仁 交付││││││││朱高奇以調現,││││││││朱高奇以 蔡美娥 ││││││││帳戶提示。│├──┼───┼──────┼───────┼────┼──────┼───────┤│六│094524│96年8月31日│10萬元│同上│96年9月3日│溫立民提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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